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張哲欽 相 對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八七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桃簡字第七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76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987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況系爭債權仍有疑義,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774 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9871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77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而上開執行事件經本院就聲請人於第三人桃園慈文郵局之存款及對於佳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扣押移轉薪資命令,該等執行程序迄尚未終結。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51,284 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害,以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約為2 萬2,000 元(計算式:151,284 元5 %3 年=22,692元,本院取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