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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補字第4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424號

原告
彩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正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5,3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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