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補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472號原 告 陳鏡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信輝、宇球國際興有限公司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依法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其釋明之證據。 四、被告許信輝之住、居所地、被告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如主文所示之法定程式要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任一事項,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