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3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成
- 被告
- 劉勝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於本院105 年7 月21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可知,原告僅有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宜芳所有,車牌號碼為0006-A7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系爭小客車受意外而生損壞時,應理賠保險金予蔡宜芳。於103 年7 月21日蔡宜芳將系爭小客車交予訴外人游筑羣駕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往國際路方向前進時,甫經過大興西路三段與吉安街口(應為吉祥二路與大興西路三段交岔路口)不久,竟遭後方同向,由被告駕駛8K-9721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從後撞擊訴外人林以芯車牌號碼為3091-YZ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推撞由游筑羣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之行李箱蓋、後葉子板、保險桿及雷達眼等變形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蔡宜芳修復系爭小客車共花費零件費22,179元、工資38,842元,共計61,201元,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理賠蔡宜芳61,201元後,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蔡宜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自得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於計算車損修復之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41,60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中壢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蔡宜芳系爭小客車之行照、游筑羣之汽車駕駛執各1 紙及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19張附卷為憑,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道路交通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記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憑。本院觀此交通事故案卷內所有資料均為員警所製作,且為接到民眾報案有交通事故後方趕赴現場,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 、9、10條製作現場圖、訪談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依其製作程式及意旨可認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自有形式證據力,又交通事故案卷內尚附有現場照片數張,照片為憑機器自動紀錄之影像、談話紀錄表又有該談話對象之親筆簽名且明載各人所陳述之客觀事實及話語,故依上揭案卷資料可認系爭事故之存在、現場狀況及事故如何發生已無庸置疑,而蔡宜芳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亦得確認為系爭事故之車輛之一。另原告所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各該汽車服務廠所開立,並有蔡宜芳所蓋章之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均非原告自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皆無顯然違反常情或塗改之處,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得由上述書證互相勾稽、推敲而得,自應認為真實無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行經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當時為日間、天氣為晴、現場標誌及標線均清楚,且該路段為直路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及事故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被告卻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從後撞擊林以芯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再推撞由游筑羣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使系爭小客車之行李箱蓋、後葉子板、保險桿及雷達眼等變形損壞,以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與系爭小客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再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六、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小客車於99年12月出廠,現以61,021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38,842元【計算式:(2,331 元+23,004 元+11,657 元)1.05】、零件費用為22,179元(計算式:21,123元1.05),有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中壢服務廠估價單、JF-00000000 號電子發票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系爭小客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9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7 月21日,已使用3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小客車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43,043元,而原告僅主張之41,601元為可請求之範圍內,自可准許,且應依原告主張之數額為準。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時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保險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1,601元及自105 年9 月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與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計1,200元,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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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零件費用:22,179元 │
│折舊時間:3年8個月 │
│第1 年折舊值22,179×0.369=8,184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22,179 -8,184=13,995 │
│第2 年折舊值13,995×0.369=5,164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13,995-5,164=8,831 │
│第3 年折舊值8,831 ×0.369=3,259 │
│第3 年折舊後價值8,831-3,259=5,572 │
│第4 年折舊值5,572 ×0.369×( 8/12) =1,371 │
│第4 年折舊後價值5,572-1,371=4,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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