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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小字第7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7號

原告
李清和
被告
朝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坤祺及被告朝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20元,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對陳坤祺之訴(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對此陳坤祺於收受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十日內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520元,嗣於105 年3 月21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85,350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5 月期間受雇於被告公司為其施作工程,然被告陸續積欠伊如附表所示工資82,250元,另被告104 年4 月積欠伊8.5 小時之加班費3,1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35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積欠工資、加班費之計算表及被告公司匯款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16頁、第38頁至第41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積欠之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82,250元,原告自得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三)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伊104 年4 月共計8.5 小時加班費3,100 元云云,惟依原告所述,兩造約定加班3 小時即算半日工資,則6 小時即算1 日工資,餘2.5 小時依1 日工資按比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加班8.5 小時僅得請求2,888 元【計算式:約定日薪2,200 元+(約定日薪2,200 元×2.5/8 )=2,888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38元(計算式:82,250元+2,888 元=85,1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時間    │            積欠工資(新臺幣)        │
├─────┼───────────────────┤
│103 年12月│ 11,850元                             │
│          │【計算式:(約定日薪2,100 元×8.5 日)│
│          │-被告已給付6,000 元=11,850元】      │
├─────┼───────────────────┤
│104 年3 月│  5,500元                             │
│          │【計算式:(約定日薪2,200 元×2.5 日)│
│          │=5,500元】                           │
├─────┼───────────────────┤
│104 年4 月│ 42,900元                             │
│          │【計算式:(約定日薪2,200 元×19.5日)│
│          │=42,900 元】                         │
├─────┼───────────────────┤
│104 年5 月│ 22,000元                             │
│          │【計算式:(約定日薪2,200 元×10 日) │
│          │=22,000 元】                         │
├─────┼───────────────────┤
│總計:    │ 82,250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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