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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8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8號

原告
趙銘賢
被告
映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瑞琪為被告映承機械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富祥,嗣後李富祥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於106 年2 月16日變更為張瑞琪,有李富祥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至第31頁)。本件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瑞琪承受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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