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簡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8號
- 原告
- 許宏杰
- 被告
- 創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3 月2 日起至104 年7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詎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資遣原告,尚積欠原告103 年3 月份至6 月份之工資152,000 元(計算式:38,000×4 月)及資遣費82,333元【計算式:38,000×1/2 ×(4+4/12)】,合計234,333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33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交易歷史明細表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