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簡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9號
- 原告
- 謝啟鉉
- 被告
- 創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詳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7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為3 年又11月,每月薪資為38,000元。詎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惟被告尚積欠伊104 年3 月至同年7 月之工資,共計4 個月薪資,於扣除被告為原告所代扣繳付之4 個月勞、建保費用9,440 元{計算式:每月勞、健保費用2,360 元(576 +1,784)×4 =9,440 元}後,被告尚積欠合計為142,560 元{計算式:(38,000元×4 月)-9,440 元=142,560 元}之薪資未為給付,再加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74,417元{計算式:38,000元×1/2 ×(3+11/12 )=74,417元},兩者合計為216,977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3 年4 月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詳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工商登記表影像檔資料1 份(詳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2 月26日函文、經濟部103 年9 月22日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4 月14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4 月25日函文等資料(詳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2至35頁、第40至42頁、第43-1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並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104 年3 月份至7 月份之工資,於扣除被告代扣之勞、健保費用後,被告尚有142,560 元【計算式:(38,000元×4 月)-9,440 元=142,560 元】未給付原告,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原告之請求確屬有據。
㈣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0 年7月25日起至104 年7 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嗣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2 款之事由(虧損或業務緊縮)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再原告之月薪為38,000元,其自100 年7 月2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4 年7 月1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 年11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47/48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 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5,20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其中74,417元,自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560 元之工資及74,417元之資遣費,合計216,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1日,有送達證書1 紙附本院卷第47頁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