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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他字第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他字第5號

聲請人
鄧定勝
相對人
長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即二十分之十九)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8,701 元,嗣後擴張請求相對人給付232,935 元,故本件應以擴張後之232,935元計算本院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540 元。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413 元(計算式2,540 元*19/20= 2,413 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7 元(計算式2,540 元*1/20=127 元),並各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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