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DAU THI TUYET
- 代理人
- 程永村
- 相對人
- 茂沂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宇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整,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整,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32,5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故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0 元(計算式1,440 元/2=720元,而本院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720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0 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20 元,並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