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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葉晨暘
  •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張家毓

  • 上訴人
    華盛頓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華盛頓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上訴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訂。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1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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