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45號
- 原告
- 趙昆耀
- 訴訟代理人
- 趙朝宗
- 被告
-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以原告有妨害性自主、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為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蘆竹分局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內容包含:①原告於101 年10月1日凌晨1 、2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某便利商店前,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吵,原告為阻止被告進入系爭便利商店便隨被告移動位置挪動(下稱系爭強制犯行,此部分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961 號案件判處原告拘役2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案件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②原告於101 年8 月中旬至同年11月25日間,多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誘騙被告至原告之住處,再以動手毆打及以身體強壓之強暴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數次(下稱妨害性自主犯行)。③原告於101 年9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便利商店前,以該店之補貨籃丟擲被告身體,致被告受傷(下稱丟擲補貨籃傷害,此部分與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20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④原告另於101 年11月某日,在原告住處,與被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抓捏被告臉頰,致被告受有瘀青之傷害(下稱抓捏臉頰傷害,此部分經鈞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961 號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案件均判決無罪確定)等犯罪行為。而原告除其中強制犯行經判處有罪確定外,餘均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原告就此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則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19號諭知被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㈡嗣被告主張其因原告系爭強制犯行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經鈞院以104 年度桃小字第632 號案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 萬元;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3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遭受損害,而請求被告及其父母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被告及其母親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嗣被告及其母親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縱被告有原告所主張誣告之侵權行為,然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為有理由,遂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13 號案件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就該判決雖提起再審,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
㈣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經判決已罹於時效確定,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原告業經判決敗訴又多次提告,濫用法律,嚴重影響被告就學及法定代理人工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至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19號宣示筆錄等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此部分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其他反證作何抗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12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向警方告訴原告有抓捏臉頰傷害、丟擲補貨籃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犯行等行為,惟原告迄至103 年12月30日始提起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縱有原告主張之誣告侵權行為,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原告雖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 條第2項、第179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乙節,然本件縱認被告之誣告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惟被告並未因侵權行為受利益,故原告即無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之可言,是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