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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83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83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被告
聖大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錢婉敏
被告
蔡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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