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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972號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972號

原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
訴訟代理人
呂穆德
被告
陳國文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416 ⑴、416 ⑵及416 ⑶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到期給付到期部分,以各期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7 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2元;後於106 年2 月6 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08 元。核原告所為,就聲明1 項增加為2 項部分,係將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列聲明,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就請求每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則屬減縮訴之聲明;就利息請求部分則係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請求,故原告變更聲明後,尚符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2年3 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 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於92年3 月28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所建,坐落於系爭土地同段415 地號上,門牌整編前為桃園市○○區○○路2 段83巷21弄32號之建物逾越系爭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B1C1、D 、E 、F 部分),後經鈞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88 號判決(下稱92年判決)判令被告拆屋還地,而於原告持92年判決執行被告時,兩造於94年7 月6 日以被告購買原告之9600分之480 之應有部分作為和解條件,換取原告撤回執行,斯時即由被告取代原告成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後原告復於104 年7 月28日由訴外人黃江美麗處,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200,再次以買賣方式加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詎料被告卻仍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持續以被告坐落同段415 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即整編後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2 段133 巷112 號(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建物為同一,僅門牌整編)有如附圖一所示416 ⑴、416 ⑵部分越界建於系爭土地上,另如附圖一所示之416 ⑶鐵皮停車棚部分,更整個建於系爭土地上,雖被告為共有人一,但亦不得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今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共61.27 平方公尺(計算式:416 ⑴計27.22 ㎡+416 ⑵計3.91㎡+16⑶計30.14 ㎡),故原告即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及被告占用之面積,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為計算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5,208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800 元10 %被告占用面積61.27㎡原告應有部分9600分之1200),並將自104 年7 月28日至105 年7 月27日滿1 年之不當得利與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列計算請求(另於本訴訟進行中,原告亦再持92年判決對被告執行拆屋還地,並由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執行事件受理中)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5年7 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08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確實建於與系爭土地同段之415 地號土地上,惟被告於2 、30年前,始增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之416 ⑴、406 ⑵、416 ⑶之部分),惟增建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未曾即時表示異議,故系爭建物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又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 後,已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全體共有人對於被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使用狀況,均未曾表示反對,故被告與各共有人已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自得本於默示分管契約占用如附圖一所示之416 ⑴、406 ⑵、416 ⑶之部分。另兩造既曾於94年7 月6 日以被告買受原告當時之應有部分,作為換取原告不執行92年判決之和解契約存在,縱然原告於之後再度成為共有人,仍應受94年之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除有相當之證據得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為堪信為真實事項:

㈠原告於92年3 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於92年3 月28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所建,坐落於系爭土地同段415 地號上,門牌整編前為桃園市○○區○○路2 段83巷21弄32號之建物逾越系爭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B1、C1、D 、E、F 部分),後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令被告拆屋還地,而於原告持92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時,兩造於94年7 月6 日以被告購買原告之9600分之480 之應有部分作為和解條件,換取原告撤回執行,斯時即由被告取代原告成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2年判決卷宗、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105 年度訴字第759 號影卷)及被告所提之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等閱覽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建坐落於系爭土地同段415 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門牌整編前為桃園市○○區○○路2 段83巷21弄32號;門牌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2 段133 巷112 號(見105 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執行卷宗,第1 頁,下稱執行卷宗),為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與本訴訟中均未爭執,且被告復就該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後(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4號),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9 號),故可認系爭建物之門牌經整編後,現為桃園市○○區○○路2段133巷112號為真實。

㈢原告後於104 年7 月28日由訴外人黃江美麗處,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200,再次以買賣加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此亦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及原告之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現確有如附圖一所示416 ⑴、416 ⑵部分越界建於系爭土地上,另如附圖一所示之416 ⑶鐵皮停車棚部分,係整個建於系爭土地上,此有本院105 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6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現越界建於系爭土地上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上開㈣),與92年判決之附圖即附圖二之面積已有所不同,此有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92年9 月17日複丈成果圖與104 年11月6 日之複丈成果圖可相互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上述堪信為真實事項外,餘均遭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㈡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㈢兩造間於94年7 月6 日之和解,是否拘束於104 年再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之多少百分比計算?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無論引用18年之本條文或98年之條文均無影響,茲不贅論條文適用)。復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86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亦同此旨)。可知,若欲主張民法越界建築免予拆除或變更,須建物自始即存在,若於建築房屋後始加建之部分,縱然拆除亦不會影響原始建物之經濟價值,自無從爰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訴訟中自承系爭建物逾越系爭土地上之部分,係由被告於20年或30年前所增建(見本院卷第41頁)。次查,於92年判決卷宗中,附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77年1 月28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92年案卷第12頁,下稱附圖三),附圖三記載該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巷○○弄○○號(即系爭建物整編前之門牌,已如上述),本院詳觀附圖三,77年時系爭建物測量之結果,全部僅坐落於415 地號土地上,再與附圖二(即92年判決測量被告占用之複丈成果圖)兩相比較,系爭建物竟多出如附圖二所示之B1、B1、B2、B3、C 、C1、C2、D 、D1、E 、F 、F1等部分,且附圖二明白標示占用系爭土地之B1、C1等部分均為增建、D則為室外樓梯、E 、F 、G 之棚架更整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顯見系爭建物逾越系爭土地建築之部分,均為嗣後增建,而再觀系爭建物逾越系爭土地之現況即附圖一,系爭建物416 ⑴及416 ⑵部分與B1、C1、D 部分之面積大致相符,並與被告自承20年、30年(現為106 年)所增建之事實相符,故現今如附圖一所示416 ⑴及416 ⑵部分既非系爭建物原始建築時即占用,依前開判決意旨,無從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另附圖一所示416 ⑶之鐵皮停車棚地上物,係整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更不符越界建築之定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得採。

㈡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默示分管,仍須藉由共有人間有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相互容忍未予干涉,方能推知共有人間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默示意思表示仍須由一定之客觀舉動推斷),若共有人僅利用他共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占用共有土地,即不能遽將其他共有人之意思解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經查,系爭土地除如附圖一所示之416 ⑴、416 ⑵、416⑶部分有坐落建物或地上物(此等建物及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未見有其他共有人使用之痕跡或狀況,此可參本院105 年10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及附圖一所示,顯見實無各共有人畫定使用範圍、各自占用之狀況,僅有被告一人使用系爭土地甚明,況再由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見執行卷宗)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少有45人,衡酌常情,僅以被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部分,應難逕推論已有與其他44人間達成劃定使用範圍之事實存在,自不能因其他共有人消極不予干涉,即謂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得採。

㈢兩造間於94年7 月6 日之和解,是否拘束於104 年再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建物逾越系爭土地(即如附圖二之部分)於94年7 月6 日以被告購買原告當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支付訴訟費用予原告,換取原告撤回92年判決之執行而達成和解,此有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該次和解僅是為解決當時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雙方各退一步之結果甚明,惟原告後於104 年再次取得系爭土地,顯然非94年7 月6 日所得預料,屬於94年時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兩造當時亦無從一併解決原告於104 年後再次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故依上判決意旨,原告於104 年後再次成為共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自不受94年7 月6 日之和解契約所拘束,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得採。

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之多少百分比計算?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判例意旨及上開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416 ⑴416 ⑵416 ⑶部分,並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不受94年7 月6 日和解之拘束,故被告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甚明,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按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⒉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之土地所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復依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路2 段133 巷內,在八德大湳都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系爭土地西側有約6 米道路(即介壽路2 段133 巷)、東側亦有6 米道路但無路名且為死巷,附近非商業聚集之地區,若欲往八德市區(大潤發方向,即省道4 號即介壽路),須沿西側道路往南約200 公尺方能到達,而往北欲至介壽路則須繞和平路,此有本院105 年10月20日之勘驗筆錄、Google地圖3 張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附近之照片9 張附卷可證,而最近一次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 元,惟系爭土地為三角形,形狀並不方正,北側日後恐有公用地役或須私設通路之問題,故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7%作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較為適當。綜上小結,被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之416 ⑴、406 ⑵、416 ⑶部分面積共61.27 平方公尺、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1200、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每平方公尺為476 元(計算式:6,800 元7%),故原告自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滿一年後,每年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為3,646 元(計算式:476 元應有部分0.125占用面積61.2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4 年7 月28日起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於105 年5 月27日提起本訴,惟起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5 年6 月21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尚未滿1 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時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9 條,應以被告占用土地滿一年即105 年7 月27日之翌日並以該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且既為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即與被告何時返還系爭土地無關,故該部分之利息應計算至清償日止。是原告就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105 年6 月22日至105 年7 月27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利息計算之最末日,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0準用第436 條,再適用第392條第2 、3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 項及第6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有裁判費1,000 元、地政事務所勞務費600 元及成果圖費用400 元,計2,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97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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