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救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救字第5號
- 聲請人
- 鄭周麗卿
- 代理人
- 鄭名凡
- 相對人
- 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華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聲請訴訟救助當事人之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王華間給付薪資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主張其子鄭名凡為家庭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提供者,惟該收入扣除按月繳納之房屋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水費、瓦斯費、電費、電話費等基本費用計2,000 元後,所剩餘額尚不足提供包括聲請人在內全家3 口人數供應基本三餐所需金額,即鄭名凡家庭年所得總收入金額經分配全戶確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經發給低收入戶證明書;再聲請人名下亦無財產,而每年所得甚低,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顯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5 年度桃勞小字第10號給付薪資乙案,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4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5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因而請求准許訴訟救助。再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第104 年度桃救字第5 號鄭名凡另案訴訟救助案之相關聲請資料,且有聲請人提出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