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小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10號
- 原告
- 鄭周麗卿
- 訴訟代理人
- 鄭名凡
- 被告
- 王 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8 月16日起與訴外人趙秀香一起受僱於被告所設立之銓鑫清潔社,除約定每週日為公休日外,伊應於每日下午4 時至晚間8 時許至設於桃園市中埔二街之「漂亮社區」大樓(下稱漂亮社區),擔任清潔、打掃、整理等工作。惟依據當初伊受雇時之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保障時薪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15 元,因而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扣除4 天休息期間外,伊本應領得之薪水應為18,630元【計算式:115 元×4 小時×27日=12,420元,12420 元+(12,420元÷2 )=18,630元】,然被告僅給付伊薪水5,710 元,尚欠薪資13,460元等語。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3,46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銓鑫清潔社之負責人,於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期間,承接東森公寓大廈管理有限公司關於漂亮社區之清潔工作,工作性質則為配合市公所垃圾車替社區垃圾整理與丟棄垃圾。而訴外人趙秀香於101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處應聘為清潔員,負責漂亮社區之垃圾整理與丟棄垃圾等工作,嗣於102 年8 月16日向伊表示(略以):「她本人已自行安排他人前去漂亮社區代班,代班之人即為她朋友兼近鄰鄭周麗卿」等語,惟本件之工作係責任制,若趙秀香工作之時有事,原告即前往系爭工作場所幫忙代班,因此趙秀香才是正職之工作人員,原告僅是幫忙趙秀香代班之人。再者,系爭工作並非需要2 人合力始能完成,而趙秀香自101 年10月1 日依合約進入漂亮社區履約開始時,即是如此實施此項工作,至今仍可於漂亮社區內之工作現場查證得到,而合約內亦有約定工作時之派工為1 人。因而原告幫忙趙秀香代班,趙秀香給予原告代班費,原告收受代班費後,亦未向伊或趙秀香提出異議,並仍繼續為趙秀香代班,直至102 年9 月30日伊與漂亮社區合約期滿,終止對該社區之服務。準此,伊根本未與原告有僱傭契約,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請原告至漂亮社區工作之人非原告,而係趙秀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16日至102 年9 月30日間,曾至漂亮社區進行清潔、打掃、整理工作,期間並自趙秀香領有2次紅包,共計5,170 元(一次為2,500 元,另一次為2,6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訂有僱傭契約,被告應按當初訂約時之基本保障時薪,每小時115 元計算原告1.5 月(即102 年8 月16日至102年9 月30日)之薪資,扣除原告已領得之紅包外,被告尚欠原告13,460元薪資未為給付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尚積欠薪資合計13,460元未給付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本文即明。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闡釋著有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為參照。
⒉經查,參以證人趙秀香庭證稱(略以):「(你之前有無在漂亮社區工作?擔任什麼工作?)有,工作就是傍晚時去整理垃圾,我是晚上7 點去,垃圾車最後一班是8 點50分來,所以回到家大約9 點10分。(你去該社區工作是自己應徵的嗎?)不是,是王華打電話臨時叫我去幫忙的,王華說一個月薪水11,000元,但沒有整個月。(你在工作期間有請原告一同到社區工作嗎?)因為我一個人沒有伴,所以我就叫原告跟我一起去工作,因為平常她自己一個人到外面撿回收都撿不到東西,她是我朋友,時常到我家找我,我就叫她幫我忙,回收桶是5 點就要拉出來,所以她早一點去,我在家給母親煮完飯就去,而且我還帶了一個便當給她吃,我去之後就換她可以休息了,原告是跟我一起回家,我騎機車載她,社區的資源回收,原告沒有拿走。」、「(你請原告一起去幫忙,你有沒有告訴原告是被告請她,還是你請她分擔你的工作?)是我請她分擔我的工作,我分她一點錢,講好一個月給她4,000 元,不管被告有沒有匯錢給我,我都有算給原告,但是後來人家就不請了,兩次請的期間加起來差不多1個月,因為我後來要去上班,被告就叫我不要去了」、「(你總共從被告那裡拿了幾個月薪水?)我工作的時間就跟原告工作時間一樣,加起來也差不多一個月。(所以被告也只給你11,000元?)我是專業作清潔工,原告不太會做,我只是意思意思給她一點點錢,因為我要煮晚餐,那段時間還不能到,所以才請原告去幫忙」、「(這2 個紅包袋是你寫的交付給原告的嗎?)9 月不是我寫的,但8 月是我寫的,時間很久了,紅包袋上的日期、金額正不正確我不記得了。」、「(你總共交給原告幾個紅包袋?)2 個。」、「(你交給原告2 個紅包袋,是不是跟他字卷第8 頁的紅包袋一樣?)我是用2 個一樣的紅包袋,2 次加起來的前大約5,000 元。」、「(你交錢給原告時,原告有沒有說你給的錢太少?)沒有。」、「(之後原告有沒有再跟你說你給的錢太少?)沒有」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見原告之所以於102 年8 月16日至102 年9 月30日前往系爭工作場所從事清潔、打掃、整理等工作之原因,完全係出於證人趙秀香因要準備晚餐予其母親,而無法於契約約定時間內至漂亮社區打掃,始請託原告幫忙代班,而原告所領有2 次紅包袋之金額,則係證人趙秀香為報答原告幫忙分擔工作之對價,非出於被告聘僱原告之薪資。準此,被告辯稱原告領有5,170 元之金錢,並非基於雙方僱傭關係所為之給付,即非無據。
⒊再者,觀之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之陳述(略以):「(你是否認識剛剛來這裡的趙秀香?)認識,她是我的鄰居。」、「(她有沒有介紹你去哪裡工作?)她有介紹我去漂亮社區做一個月,沒有去過其他地方。」、「(這2 個紅包袋是否有看過?)有。「(當初趙秀香介紹你去漂亮社區做什麼工作?)幫忙丟垃圾,我們2 個人一起做。、「(當初趙秀香有沒有說好一個月要給你薪水多少錢?)是趙秀香找我去幫忙她做,當初沒有說好月薪是多少錢,不是幫王華做,是幫趙秀香做,只有做了一個月」、「(去漂亮社區前與工作之一個月期間,有沒有看過被告?)都沒有看過。」、「(你自己認為你是受雇於王華?還是跟趙秀香之間有關係?)趙秀香是我鄰居,她叫我幫她做,她有包一點點紅包給我。」、「(你幫趙秀香工作的情況下,趙秀香是你的老闆嗎?)不是,他是我鄰居」、「(上開紅包袋上寫有金額、日期,日期是你工作的期間嗎?),是,日期沒有錯。」、「(紅包袋上所寫的日期,你是否每日去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何?)每天都去,也沒有休禮拜天,每天都是下午4 點工作到晚上8 點,丟完垃圾,我就回家,這是為了對應垃圾車來的時間,趙秀香自己工作的時間也是這樣,這是她跟我講的。」、「(上開紅包袋上所寫的金額,是你從趙秀香那邊拿到的實際金額嗎?)是,她給我的金額就是這個數額」、「(你拿到紅包袋時,有沒有向趙秀香反應錢不夠?)沒有,我都沒有跟她計較,我認為她有包給我就好了。」、(因為你認為趙秀香有包錢給你就好了,為何本件起訴是你向王華請求少付的薪資?)確實是趙秀香叫我幫她做的,她說2個紅包意思一下。」、「(你工作的這段期間所付出的勞力,你覺得有沒有少拿到報酬的情況?)我都沒有跟她計較,2 個紅包意思意思。」、「(你是否真的要對王華提告請求她給付你薪資?)沒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背面),核與證人趙秀香上開所述,大致相符。顯見原告從頭至尾均表示當初前往漂亮社區從事清潔、打掃等工作,完全係因證人趙秀香為其鄰居,受其請託,與被告間並無成立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於本院亦表示本件訴訟之提起,係因其兒子(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說要告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1頁),益加證明原告本亦無訴訟之意,其至漂亮社區從事工作,僅係出於幫忙鄰居、朋友之意,對於領有多少報酬,亦處於隨意之態度,更未在收取趙秀香所給付之紅包時,對其表示意見(此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前為原告主張時陳稱原告於領取紅包時,有向趙秀香表示要照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一情不符),可認原告根本未與被告成立僱用關係。至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98 號刑事簡易判決,雖認定被告與趙秀香明知被告所給付予趙秀香之14萬元,原告僅分得其中之5,170 元,卻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原告於102 年間向被告支領薪資14萬元之不實事項,而判決二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並於該案偵查中將原發給原告扣繳憑單之金額申請更正為5, 150元(此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326號案卷第19頁以下之資料),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是原告始據該更正後之扣繳憑單主張被告既開立該扣繳憑單,兩造自有僱傭關係。然薪資扣繳憑單,雖可為當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之參考資料,然關於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扣繳憑單(14萬元部分),本即為不實,此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已如前述,至更正後之扣繳憑單部分,則應為當時身為刑事被告之王香即本案被告,誤認原告有自趙秀香處取得其所給付予趙秀香工資中之部分金額,於法律上即成立僱傭關係始加以更正;即當事人間究竟是否確有僱傭關係,仍應調查實際情形而定,是本院既調查認定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已如上述,自無法僅憑該扣繳憑單推翻此一認定。準此,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經本院詢問後,均未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僅執上情及被告曾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原告一情,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薪資等語,本院實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以此而為主張,即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薪資及健保費用合計13,460元,有無理由?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於102 年8 月16日至102 年9 月30日止之期間內曾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內之勞動薪資之差額13,460元,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並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勞動薪資差額13,460元,然因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遑論兩造如何薪資給付之約定,則其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60元,即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開所為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