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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

原告
何玉美
被告
大眾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曹雅涵
訴訟代理人
蔡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大眾企業社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其對同案被告童靖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更正如民國106 年1 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惟就被告大眾企業社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未據提出,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大眾企業社之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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