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姚葦嵐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奇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施痒楠 被 告 凱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允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該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款理由單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上情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新臺幣2,5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號│ │ │ (新臺幣) │ ( 民國 ) │ │ ( 民國 ) │ ├─┼─────┼────────┼──────┼───────┼───────┼───────┤ │ 1│CL0000000 │凱奇工程有限公司│1,500,000 元│105 年2 月25日│遠東國際商業銀│105 年2 月25日│ │ │ │ │ │ │行桃園大有分行│ │ ├─┼─────┼────────┼──────┼───────┼───────┼───────┤ │ 2│CL0000000 │凱奇工程有限公司│1,000,000元 │105 年3 月1 日│遠東國際商業銀│105 年3 月1 日│ │ │ │ │ │ │行桃園大有分行│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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