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 原 告
- 儐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淑瑜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森
- 被 告
- 鄭瑀欣即鴻順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承攬「蘆竹鄉南崁都市計劃遊六兒童遊樂場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被告嗣將前開工程中「景觀自動灌溉系統」委由伊承作,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78,250 元,伊已依約完成,並經業主即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驗收完成,惟被告尚有工程款174,300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本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復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民國105 年11月25日桃市蘆工字第105003964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