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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姚葦嵐

  • 當事人
    曾珮瑛王金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原   告 曾珮瑛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王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向訴外人達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及其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達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9 月3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多年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經原告多次請求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及代位訴訟、系爭基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大正聯合法律事務所104 年6 月11日(104 )許律字第023 號律師函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堪信上情為真。 四、按建物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建物所有權而言,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可參,然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原始出資而建築者,固可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然嗣其復將該建物出售、移轉予他人,因讓與人及受讓人之雙方,無法於地政機關辦理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受讓人自無法因受讓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而僅得受讓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因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並非由原告出資興建而成,而係由原告自達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所購得,已如前述,揆諸前旨,原告自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原告主張:其因買受系爭房屋而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尚屬有理。 五、復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買受人,固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對於未登記建物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仍有不同,自無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既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已如前述,基於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尚無從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所賦予之物上請求權,自不得據此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又查,雖原告另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代位行使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之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云云,惟其卻未具體陳述本件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事實,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再按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建物必須使用該建物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建物之使用人;至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權占有該建物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建物,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多年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前已述及,然參諸前旨,系爭房屋不能脫離系爭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系爭房屋必須使用系爭基地,故占有系爭基地者,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系爭房屋使用人。是原告依系爭基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及代位訴訟、系爭基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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