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
- 原告
- 秦國全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靖棠律師
- 被告
- 晶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7,0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另被告須先給付押租金74,000元,又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不即時遷讓時,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之日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離,於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104 年1 月至104 年11月止之租金407,000元(計算式:37,000元×11個月=407,000 元)、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8 月止按月以租金2 倍請求之違約金666,000元(計算式:37,000元×2 ×9 個月=666,000 元)、電費9,337 元,共計1,082,337 元未償還。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確實有積欠原告租金、電費未付,然公司設備現尚在系爭房屋內,因故無法遷出,伊願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然希冀違約金部分得予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然被告現仍積欠租金407,000 元及電費9,337 元未償,且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104 年11月30日因期限屆滿時消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07,000 元及電費9,337元,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三)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者,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尚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自系爭租約第6 條後段約定:「甲方(本院按即原告)得向乙方(本院按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之文義觀之,並未記載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為37,000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然衡以進年來國內整體經濟景氣非佳,且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8月止按月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666,000 元(計算式:37,000元×2 ×9 個月=66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9 月9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0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租約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07,000 元、電費9,337 元及違約金666,000元,共計1,082,337 元,然其中違約金之約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而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違約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 月9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082,337 元,及其中416,337元部分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遲延利息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數額相較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比例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