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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

原告
民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菁
訴訟代理人
莊湘妤
被告
焜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立之高空作業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5 份,系爭租約第15條均約定:「倘因本約而訴訟,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前開約定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至8 月12日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承租如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高空作業機共8 台,雙方約定之承租期間及租金數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業已提供前開機器供被告所用。詎被告自105 年4 月起,即未按約給付租金,被告雖分別於105 年8 月10日及105 年9 月10日開立支票2 張欲支付部分欠繳租金,然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是依據原告開立之請款單,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數額共42萬0,098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0,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出貨單、請款單、請款明細總表、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第6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租約4 條約定:租期足月或結束時,再將發票寄至貴公司,之後月結現金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併查原告所提105 年4 月至8月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堪認兩造約定之租金繳納期間,按理,應以原告按月向被告為請款所指定之日期為租金繳納日,然依據現行資料,本院僅能得知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無從得知原告公司就105 年4 月至8 月指定被告繳納租金之日期為何,難認雙方業就租金給付期限定有明確約定,當認該筆租金債務當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當可認有催告被告返還該筆債務之意,又起訴狀復於105 年10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105 年10月23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即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租金債務,自屬有據,並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4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是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為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租金42萬0,098 元及自105 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起迄時間(民國)          │租賃物機型        │租賃數量│每日含稅租金  │
│號│成立時間  ├─────┬───────────┤                  │(臺)  │(新臺幣)    │
│  │(民國)  │租期起算日│租期截止日            │                  │        │              │
│  │          │          ├─────┬─────┤                  │        │              │
│  │          │          │租約記載  │實際截止  │                  │        │              │
├─┼─────┼─────┼─────┼─────┼─────────┼────┼───────┤
│1 │105.01.19 │105.01.20 │105.02.19 │105.08.02 │機型2632,編號23  │1       │525 元        │
├─┼─────┼─────┼─────┼─────┼─────────┼────┼───────┤
│2 │105.01.19 │105.01.20 │105.02.19 │105.08.12 │機型2632,編號21  │1       │525 元        │
├─┼─────┼─────┼─────┼─────┼─────────┼────┼───────┤
│3 │105.01.22 │105.01.25 │105.02.24 │105.05.13 │機型1930,編號197 │1       │420 元        │
├─┼─────┼─────┼─────┼─────┼─────────┼────┼───────┤
│4 │105.01.26 │105.01.27 │105.02.26 │105.07.06 │機型2632,編號9   │1       │525 元        │
├─┼─────┼─────┼─────┼─────┼─────────┼────┼───────┤
│5 │105.01.26 │105.01.27 │105.02.26 │105.08.12 │機型2632,編號14  │1       │525 元        │
├─┼─────┼─────┼─────┼─────┼─────────┼────┼───────┤
│6 │105.03.21 │105.03.22 │105.04.21 │105.05.20 │機型2632,編號3   │1       │525 元        │
├─┼─────┼─────┼─────┼─────┼─────────┼────┼───────┤
│7 │105.03.21 │105.03.22 │105.04.21 │105.05.13 │機型2632,編號15  │1       │525 元        │
├─┼─────┼─────┼─────┼─────┼─────────┼────┼───────┤
│8 │105.03.23 │105.03.23 │105.04.22 │105.08.11 │機型2632,編號6   │1       │525 元        │
└─┴─────┴─────┴─────┴─────┴─────────┴────┴───────┘
【附表二】
┌──┬───────┬──────────────┬──────────┐
│編號│請款月份      │租賃機器                    │請款租金總額        │
│    │              │                            │(新臺幣,含稅)    │
├──┼───────┼──────────────┼──────────┤
│1   │105年4月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          │12萬2,850元         │
├──┼───────┼──────────────┼──────────┤
│2   │105 年5 月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          │10萬0,485元         │
├──┼───────┼──────────────┼──────────┤
│3   │105年6月      │附表一編號1、2、4、5        │6萬3,000元          │
├──┼───────┼──────────────┼──────────┤
│4   │105 年7月     │同上                        │5萬2,763元          │
├──┼───────┼──────────────┼──────────┤
│5   │105年8月      │附表一編號1、2、5、8        │8萬1,000元          │
├──┼───────┼──────────────┼──────────┤
│總計│              │                            │42萬0,0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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