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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采和
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許捷涵
被告
張双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吳偉鴛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双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双明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程序說明: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陳采和主張:被告張双明、吳偉鴛等二人,因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對原告共同施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侵害,故主張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偉鴛除否認曾對原告施行傷害行為外,亦主張原告既欠缺證據,仍持續對被告吳偉鴛進行前開指謫,實屬栽贓、誣告被告吳偉鴛之侵權行為,並使被告吳偉鴛之名譽權受損,故反訴請求原告就前述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亦當賠償被告吳偉鴛10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觀諸上情,堪認本件本訴及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間,於法律及事實上均具密切關係,且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故被告吳偉鴛所提之反訴,依上規定,於法尚合,即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双明、吳偉鴛等二人為夫妻,且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之6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二人均屬原告之鄰居(原告當時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4 樓之4 )。

㈡、詎被告吳偉鴛於103 年12月18日21時10分許,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因而至系爭房屋與被告二人理論,未料爭論過程中,張双明突然朝原告揮拳,被告吳偉鴛又於旁拉扯原告,導致原告往前趴倒,詎原告趴倒後,被告張双明猶徒手毆打原告,以口咬傷原告面部,吳偉鴛則以腳踩、腳踏原告之手部,是被告二人共同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左臉部挫傷、左臉擦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又原告本從事工地工作,單日可受有1,000 元之報酬,然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共已修養4 個月無法從事工地工作,可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0萬元,是被告二人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双明、吳偉鴛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起算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双明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先挑釁、硬闖至系爭房屋內找被告二人理論,被告張双明為防免原告強行進入屋內、用手推原告出去時,原告竟突然毆打被告張双明,進而壓制被告張双明於地上、用手勒住被告張双明之脖子且持續揮拳毆打被告張双明之面部,故被告張双明既受原告壓制,為行防禦始咬傷原告,故原告所受之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前胸鈍挫傷,均屬原告毆打被告張双明左臉或其嗣後自傷所致,難認被告張双明需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民刑事審理程序中自陳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前後有異,難認原告所稱其受有工作損失為合理;且就同一爭端,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824 號(下稱824 號案件)判決原告需賠償被告張双明3 萬2,150 元,如被告張双明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偉鴛則以:原告就兩造發生爭執經過,前後說法不停變異,難認原告稱被告吳偉鴛有傷害原告等事實為真實,且就被告吳偉鴛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吳偉鴛無罪,顯見被告吳偉鴛實未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系爭傷害更非被告吳偉鴛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偉鴛應負損害賠償一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可信為真實,被告張双明因此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判刑拘役50日確定,被告吳偉鴛一審雖遭判刑有期徒刑2 月,嗣經上訴經改判無罪等情,除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07號卷【下稱偵字卷】、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104 年度易字第1060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核閱無訛,此等客觀事證自亦可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吳偉鴛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張双明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吳偉鴛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縱然成立民事共同侵權責任之要件,較刑事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為寬,亦即於民事侵權行為領域中,僅要各行為人之個別侵權行為(未論故意過失行為),均屬被害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因而使各行為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即可讓個別行為人就被害人之同一損害,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成立此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前提,仍當以個別行為人之行為實已合乎侵權行為要件,否則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責任,應屬甚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吳偉鴛毆打、腳踩、腳踢等傷害行為,受有權利侵害,上情卻為被告吳偉鴛所否認,是依該等情事,原告縱然主張被告張双明、吳偉鴛須依民法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於訴訟舉證上,得減輕原告對行為及系爭損害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然原告仍須就被告吳偉鴛個人「確實」有實施侵權行為或實施危險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

3、又原告主張被告吳偉鴛確實對其有實施侵權行為一事,主要是以原告本人於刑事偵審程序之陳述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

⑴、原告於兩造爭執翌日之103 年12月19日至警局做筆錄時,陳稱兩造爭執經過略為:我於103 年12月18日21時10分許,於系爭房屋走廊外,遭一名女性及一名男性傷害,該名女性的小孩常造成我居住上之困擾,18日晚上,該女性先去我住處踹門,我才去系爭房屋詢問他為何踹門,該名男性就先動手打我,女性一直打我的頭部及眼睛,接著我就還手自衛並用手將她抱住,該名男子邊打我,她就用嘴巴咬我的左臉,我痛到受不了,就把她推開,該名男子及女子用徒手打我,該名女子有用腳踢我並用嘴巴咬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下稱第一次警詢筆錄);而於103 年12月30日原告第二次為警詢筆錄時則稱:經過情形跟我第一次做筆錄所描述的一樣,在場的人有我、張双明、吳偉鴛,因為當時被張双明咬,故我要保護自己,出手將他一陣揮打,我有跟他說不要打,但他們還是要打我,所以事出突然,我也不知道我打到張双明身上哪個部位,造成他受傷(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下稱第二次警詢筆錄),原告於開庭時亦自承其當時在警詢時,有閱讀過筆錄後才簽名(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依據常情,如警詢筆錄確實有誤載或與原告陳述本意明顯不相符時,應可請求修正相關紀錄,然單依原告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之書面內容,原告於警詢過程中,均未曾提及兩造爭執過程中原告有跌倒一事,而依該等紀錄,可知原告於最靠近兩造爭執所為之司法正式筆錄,其向偵審機關陳述被告二人施行之行為樣態為「徒手毆打」、「腳踢」、「嘴巴咬」,且稱被告二人攻擊原告之部位為「頭部」、「臉部」、「眼睛」,堪屬甚明。

⑵、嗣原告於兩造爭執發生數月後之104 年2 月2 日,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陳述之爭執發生經過則為:張双明與吳偉鴛到我家門口踹我的門,說要給我好看,但我當時不在家,是我女友跟我說,我回來聽到後,就上樓跟他理論,張双明一開門,我跟張双明說到樓下管理室去談,我說:「如果你要打我,去樓下談,要打也到樓下在說。」張双明就靠過來,先對我揮拳,我就跌倒,手掌著地,吳偉鴛一直踩我的手讓我骨折,張双明一直踢我,並且一直朝我揮拳,我就說不要打了,我被張双明壓在下面,張双明還是靠近我並且咬我,因為太痛了我才開始反擊,有推他也有打他,我在警詢時有提及吳偉鴛踩我的手,但警詢筆錄沒有紀錄到,當時警察只跟我說名字,我沒有辦法辨別,我有說是男生咬我,女生踩我的手,我沒有說是女生咬我的,(剛所說的話)沒有證據證明,就只有我、張双明、吳偉鴛在場(見偵字卷第46頁,下稱偵查筆錄),是比對第一次警詢筆錄、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可知原告似遲至製作偵查筆錄時,始稱於兩造爭執時,原告有跌倒、並於跌倒後遭被告吳偉鴛趁隙踩踏手掌之情。

⑶、又原告於兩造爭執發生1 年後之105 年1 月15日之一審刑事程序,於檢察官行主詰問,原告自行陳述兩造發生之衝突經過則為:張双明、吳偉鴛於103 年12月18日來踹我的門,並且大聲吆喝說要我出來面對,當時我不在家,故我下班回家後,我女友跟我說這件事情,所以我就上樓去找張双明、吳偉鴛理論,我敲系爭房屋的門後,看到張双明、吳偉鴛,當時我問張双明你是否在找我,你有什麼事情需要踹我家的門,然後張双明的身體一直往前傾並作勢要打我,所以我將手舉起來要阻擋,然後張双明一直朝我揮拳,我有說不要打了,但因為我被打了幾拳,所以我就摔倒了,當時摔倒我往前傾,但是沒有趴著,我用雙手撐住地面,雙膝著地,但我右手手掌的手背被吳偉鴛用腳踩著,但我不知道吳偉鴛用哪一隻腳踩我,然後張双明一直打我,我用左手從張双明後頸部抱住張双明,然後張双明就開始咬我,後來我想盡辦法將自己的(右)手從吳偉鴛的腳下抽開,並開始反擊,我雙手揮拳反擊張双明的頭部,然後張双明就放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1頁,下稱刑事一審筆錄),是於刑事一審筆錄中,原告更進一步表明,當時原告因遭被告張双明揮拳故「向前傾倒」、傾倒後有「雙手撐住地面」、「手背遭吳偉鴛踩踏」等情,然經原告掙脫後,原告亦曾以「雙手」揮拳,反擊張双明之頭部,堪屬明確;而原告於斯時更進一步清楚主張「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是因為吳偉鴛腳踏其手所致、「前胸壁鈍挫傷」可能是有撞倒地面之類造成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2頁),是依據刑事一審筆錄,可見原告本身,業已明確特定被告吳偉鴛「腳踏」原告手部之行為,屬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之主因。

⑷、惟當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原告:「為何在警詢時並未表示吳偉鴛採你的右手?」、「為何你於警詢時沒有說吳偉鴛以拳頭打你的頭部?」等問題,原告之答覆均為「拒絕回答」,此等回答情狀似已有異;嗣後原告始稱其拒絕回答之原因係因「原告是在受傷情形下去警詢做筆錄,可能因為緊張,所以無法將細節交代清楚。」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⑸、又於刑事一審程序中,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原告另稱當時遭揮拳後摔倒之姿勢為「坐著往後仰,然後背面著地」(見刑事一審卷第32頁反面),而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過程,質問原告為何兩次所述之跌倒姿勢不一時,原告則補充:「剛開始張双明打我的時候,我摔倒時呈身體朝前,我以手掌撐地起身,然後張双明又繼續打我,所以我又摔倒並呈現身體朝後之狀態」(見刑事一審卷第33頁反面),但就同一爭執事件之始末,比對原告所為之第一次警詢筆錄、第二次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刑事一審筆錄,可見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過程,就其指述「吳偉鴛有趁原告跌倒、進而踩踏原告右手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等情,非屬一致,甚而有逐步增添不利於被告吳偉鴛陳述之情形。

⑹、而於兩造爭執發生1 年多後之刑事二審程序,法官於105 年10月20日就被告吳偉鴛如何向原告施行傷害行為時,原告則稱:我的右手確實是吳偉鴛所踩,我被張双明打到躺在地上,我一直喊不要打了,他們兩個一直打我,他一直用腳踩我。我只知道人在踩我,但是我沒有辦法清楚知道他是如何踩我,是吳偉鴛踩我,因為吳偉鴛站在我右手邊,張双明坐在我身上一直在打我,我極力在保護自己,因為張双明一直打我的臉,我跟他說不要打了,然後他就開始咬我的臉,我實在很痛受不了,所以我的手才去抓他,因為我的右手一直被踩住,所以我的右手也無法反擊,我無法確定他是穿拖鞋還是打赤腳,只是感覺手被踩住,因為當時我被張双明打到躺在地上,吳偉鴛是站在我旁邊的,我有看到腳的踩踏動作,有看到腳在踩我的手(見刑事二審卷第65頁,下稱刑事二審筆錄),再對比刑事一審筆錄及刑事二審筆錄,原告於刑事一審筆錄時稱「我右手手掌的手背被吳偉鴛用腳踩著,但我不知道吳偉鴛用哪一隻腳踩我……後來我想盡辦法將自己的(右)手從吳偉鴛的腳下抽開,並開始反擊,我雙手揮拳反擊張双明的頭部」(見刑事一審筆錄第31頁),卻於刑事二審筆錄稱「我的右手一直被踩住,所以我的右手也無法反擊」(見刑事二審筆錄第65頁),顯見原告就其本身右手受被告吳偉鴛踩踏之壓制程度、壓制時間、可否反擊等情,嗣後說法又再行更易。

⑺、依據常情,縱然互毆之當事人,可能因過程事態混亂,無法清楚記憶雙方肢體行動之發生細節與順序,然爭執過程中,如行為人曾進行過特殊之攻擊樣態,並致被害人受有特別嚴重之傷勢,依據一般常情,被害人就前開爭執情節應仍能清楚記憶,並可於第一時間即進行指述,要求偵審機關明確記載,藉以釐清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且被害人前後就該部分之指述情節,應不會有太大的差異;考量原告主張被告吳偉鴛「於原告跌倒時趁隙施行踩踏」所致之傷害情態為「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該等骨折傷勢,實已經逾越一般毆打過程常導致之擦傷、挫傷,且原告受有此種傷害方式也具有一定之特異性,則原告就其所受嚴重傷害之受傷經過,明知自己受有「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此等較嚴重之傷害,竟未於第一次警詢筆錄、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中,逐一陳明此等傷害之受傷經過,僅泛稱被告二人施行之行為樣態為「徒手毆打」、「腳踢」、「嘴巴咬」,被告二人傷害原告之部位為「頭部」、「臉部」、「眼睛」,而無任何原告有跌倒或原告遭吳偉鴛「踩踏」之陳述(見偵查卷第3 頁),則原告遲至數月後之偵查筆錄中才稱原告於爭執當時有跌倒、右手有遭吳偉鴛「踩踏」等情,甚而於一年後之刑事一審程序中,進一步改稱原告爭執中,實際跌倒次數高達2 次,並於刑事二審程序中,陳稱原告有清楚看見吳偉鴛以腳「踩踏」原告之右手,且原告因吳偉鴛一直踩住原告的手,導致原告之右手無法反擊,則原告此等距離案發時間越遠,原告陳稱被告吳偉鴛對其施行傷害行為之內容越清楚、傷害程度越劇烈之情形,似與一般常情有悖,則原告於偵查、審判中所為陳述,是否確實與實情相符,堪有疑慮,且原告如持續性的受到被告吳偉鴛之踩踏,則就其踩踏之概略情形,或被告吳偉鴛當時腳有無穿鞋等情形,均無法說明,也難認可與常情相符。

⑻、況觀被告二人自警詢、偵查、刑事一審程序中,均一致陳稱當時爭執經過係被告張双明遭陳采和毆打並壓制於地,然二人之陳述中,均無提及原告於爭執過程中有跌到之情事(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40頁至第41頁、刑事一審卷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是原告片面主張其有遭被告吳偉鴛踩踏受傷之情態是否為真實,更值懷疑;尤其原告於檢察官詢問為何其未於警詢時即稱吳偉鴛有腳踩踏右手、拳頭打臉部等情,原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第一時間反以「拒絕回答」之方式予以回應(見刑事一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則原告陳述之真實性,益加具有疑慮。

⑼、則依據上開情事,原告陳稱其於雙方爭執時,其曾因遭人拉扯趴倒,並於趴倒時遭被告張双明持續毆打,被告吳偉鴛腳踏、腳踢攻擊,故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及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除原告個人之片面陳述外,均無其他相應之證據情事情況可為證明,本院無從單以原告之個人陳述,遽認原告所述為真實,亦難認此等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前胸壁鈍挫傷為被告二人所造成。

⑽、又原告主張:如原告所受之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為其自身徒手攻擊被告二人所致,當屬醫學上所稱之「拳擊手骨折」,此拳擊手骨折之骨折部位,多發生於受壓最大之第五掌骨,而非第四掌骨,而本件原告僅有右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而第五掌骨卻無傷害,顯見此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應為被告二人中某人所致,而非原告自身所為(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反面、第114 頁至第115 頁),然觀原告自行提出之醫學資料,其雖稱:拳擊手骨折是手的「第五掌骨骨折」,在掌骨頸,然其就「拳擊手骨折」之症狀,後續亦稱通常「發生於5 隻手指或者手指骨」,當受到衝擊或壓力時,就像被拳擊手重擊的對象,骨折通常是拳頭被硬物衝壓與未受保護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依前述資料,縱然於一般情形,由傷者自行徒手擊打物品、他人招致之掌骨骨折,較常發生骨折之處雖為第五掌骨,然如依據行為人攻擊之具體情狀不同,仍不能排除其他手指之掌骨,亦有可能因傷者自行徒手擊打物品、他人招致掌骨骨折之情形,另外,長庚醫院回函稱,其僅能得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鈍挫傷,無法得知該傷勢係由何器物造成(見刑事二審卷第24頁),並稱任何鈍傷均可能造成原告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見本院卷第188 頁),則鈍傷既屬「強力撞擊造成之傷害」,於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吳偉鴛有對原告施以強力撞擊之情況下,亦難單以此傷勢結果,遽然反推被告吳偉鴛有對原告施以「腳踩、腳踏」之傷害行為。

4、再原告於民事程序中,雖透過訴訟代理人主張其所受左臉部挫傷、左臉擦傷,亦因被告吳偉鴛徒手攻擊所導致(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原告於刑事一審程序中,已經由原告本人具體特定其之所以受有左臉部挫傷、左臉擦傷,係因為被告張双明打的(見刑事一審卷第32頁),則原告於民事程序中,始推翻原告本人先前所為陳述,另行主張其受有左臉部挫傷、左臉擦傷傷勢,為被告吳偉鴛所致,亦難認該等主張,為有理由。

5、綜合上述,依據現行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吳偉鴛確實於103 年12月18日曾對原告施行有諸如腳踏、徒手攻擊、腳踩等傷害故意侵權行為,難認被告吳偉鴛需就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6、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中有關「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結果,均屬原告跌倒後,仍遭被告二人持續攻擊所致(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然原告主張自己曾因被告二人攻擊跌倒一事,除其個人陳述外,均無得以佐證之證據,且原告所稱之跌倒情狀,前後欠缺一致性,本院實難以現行證據,遽認原告主張其所受有之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結果,與被告二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張双明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双明於上述時地毆打原告、咬傷原告,並使原告受有左臉部挫傷、左臉擦傷,已為被告張双明以書狀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8頁),則該等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且該等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張双明實施毆打、咬傷行為是否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本屬當然。

⑵、經查,原告於進入系爭房屋時,被告張双明曾阻止原告不准進門,並推開原告(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且經刑事一審勘驗被告吳偉鴛之警詢筆錄光碟,亦可得知當時被告張双明確實曾推開原告,而原告於受張双明推開時,亦有指責被告張双明「你打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是被告張双明該等「推開」情事之力度與情態為何,何以會使原告認定被告張双明所為已達「毆打」之程度?是否屬防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必要程度,可該當「正當防衛」行為?似非無疑;爾後原告及被告張双明,發生有互相毆打之情事,然雙方就彼此毆打之經過、造成彼此之傷勢與情態,均欠缺有一致之陳述,且原告與被告張双明所實施之毆打、咬傷,均已非單純之排除侵害行為,是依據現行證據情事,本院無從分析何方屬初始施行不法侵害行為者、無從辨明各個攻擊行為間之必要程度、也無從分析何者屬反擊行為,故於此情態下,考量互毆實屬雙方互相攻擊、還擊之行為,於此相互攻擊之情態下,原告與被告張双明對彼此施加之各次傷害,均非單純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仍有故意傷害對方之意思,難認被告張双明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張双明主張其毆打、咬傷原告得依正當防衛免責云云,顯屬無稽。

3、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張双明於上述時地毆打、咬傷原告,並使原告受有左臉部挫傷、左臉擦傷,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且該等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於被告張双明無法主張該等行為屬正當防衛行為之情況下,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張双明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⑴、不能工作損失(可主張0元)原告固主張其本為按日計酬工地工人,於其受有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後,有4 個月不能提拿重物,故具不能工作損失損害10萬元云云,然本院業已認定原告所受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因其無法舉證屬被告二人中某人所致,故難認原告可就該部分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況查原告其為工人且有請假之情事,僅有「陳玉山」出具之雇主書面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然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103 年至105 年度之財產歸戶資料,均未見原告具「薪資所得」之資料項目(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0 頁、第172 頁),且亦無原告有任何勞保及就保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則單憑此等第三人自行製作之書面紀錄,本院甚難以此遽認原告於案發前後,曾有擔任工地工人之情事;況查原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第二次警詢筆錄均稱自己之職業為「音樂老師」(見偵查卷第3 頁、第5 頁),該等職業類別,實與原告於本件民事程序時陳稱其為工地工人一事迥異,本院更無從依此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1萬元)

①、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利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受有之左臉部挫傷、左臉擦傷等傷害,堪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然審酌原告與被告張双明,因未能妥適處理鄰居爭議,即為細故相互毆打、傷害,佐以原告為高中畢業(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張双明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另徵兩造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5、被告張双明得否主張抵銷?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双明因傷害行為所致原告受有左臉部挫傷、左臉擦傷等傷害,因而須負上開損害賠償,既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因債務性質特殊,立法者業已明定債務人(即被告張双明)不得主張抵銷,本件被告張双明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況被告張双明就原告故意傷害行為對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提訟,並經本院824 號案件受理在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張双明3 萬2,150元,被告張双明業經聲請強制執行而全數受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益證兩造於此並無「二人互負債務」、可予以抵銷之情形,是被告張双明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双明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双明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3 月28日,見本院卷第70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双明給付1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吳偉鴛(下均稱反訴原告吳偉鴛)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陳采和(下均稱反訴被告陳采和)與被告張双明、反訴原告吳偉鴛發生爭執後,竟自殘使自己受有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然佯稱前述傷害為反訴原告吳偉鴛所致,並向反訴原告吳偉鴛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賠償,當屬誣告行為,且已侵害反訴原告吳偉鴛名譽權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陳采和賠償。並聲明:反訴被告陳采和應給付反訴原告吳偉鴛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陳采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陳采和則以:反訴原告吳偉鴛於105 年3 月31日遭刑事一審為有罪判決,並判決反訴原告吳偉鴛應受有期徒刑2 月,故其本於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結果,於105 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難認具「誣告」此侵權行為之故意,又刑事二審遲至105 年11月11日始改判反訴原告吳偉鴛無罪,顯屬反訴被告陳采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始發生之情事,縱然刑事判刑一、二審不同,仍難認反訴被告陳采和提起訴訟之行為,屬誣告行為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吳偉鴛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反訴原告吳偉鴛既主張其因反訴被告陳采和之誣告行為,受有名譽權之侵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自應就反訴被告陳采和有何侵權行為、該等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反訴被告陳采和之行為與反訴原告吳偉鴛權利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反訴被告陳采和於刑事一審程序之偵審歷次陳述雖非一致,然該審法官綜合卷證資料,仍認定反訴被告陳采和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並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故判定反訴被告陳采和之陳述可信,甚而判決反訴原告吳偉鴛須負刑事責任,有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此等判定結果,難認反訴被告陳采和於刑事程序之提出告訴行為,屬故意憑空捏造之誣告行為;又本件刑事一審判決係於105 年3 月31日做成(見本院卷第73頁),而刑事二審判決則是於105 年11月11日做成(見本院卷第77頁),是反訴被告陳采和本於刑事一審業已判決反訴原告吳偉鴛須負刑責之情形下,於刑事二審判決做成前,早於105 年9 月19日就已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反訴原告吳偉鴛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其所提之民事訴訟亦非全然無據;況於反訴被告陳采和收受反訴原告吳偉鴛於刑事二審改判無罪之判決,就刑事二審判決之認定結果,亦已積極以書狀條列陳明其認刑事二審判決有失周全之處,並續而請求本院進行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3 頁),顯見反訴被告陳采和係就刑事二審判決之認定,仍有相當理由之質疑,則反訴被告陳采和以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結果,主張被告吳偉鴛因傷害行為,需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難認有誣告此侵權行為之故意。

四、綜合上述,本件依反訴原告吳偉鴛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反訴被告陳采和基於誣告之犯意,杜撰虛構反訴原告吳偉鴛傷害一事,自難認反訴被告陳采和有誣告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反訴原告吳偉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陳采和給付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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