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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

原告
駿騵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箐熒
被告
劉登富(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又對於民事簡易程序起訴不備要件,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登富業於原告起訴後死亡,訴訟已於被告死亡時當然停止,而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劉芎芸及其胎兒、劉芑佑、陳好日、劉安民、劉占雲、楊淑惠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98號案卷全案卷證可為證實,足見本件被告劉登富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另依本院職權調查被告劉登富死亡後有無繼承及遺產管理人之結果,可知被告死亡時其住所地法院(即臺中地院)並無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迄今亦無繼承人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有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書函(見本院卷第59頁、第56頁),當認本件被告劉登富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告劉登富也無遺產管理人。

三、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既在於管理、保存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倘被繼承人並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劉登富民國104 年度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劉登富該年度之財產僅有80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此等出廠已有相當時日之車輛,所具價值實為有限,苟再行替被告劉登富選任遺產管理人,難認其遺產狀態足以支應此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報酬;況查,本案原告係請求被告劉登富負損害賠償之債,而非兩造間因財產糾紛所生訴訟(如分割共有物),更可證實本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

四、綜合上述,難認本件被告劉登富有何依法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顯見原告起訴之被告劉登富實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況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劉登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他依法令應行訴訟之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到院,該項裁定並於105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當認本件原告就被告劉登富部分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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