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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

原告
邵紹宏
法定代理人
邵紹宏
被告
柯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嗣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桃補字第41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不足之15,251元(原告曾聲請發支付命令),而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用,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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