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文國洋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106 年1 月20日職權查詢上訴人即被告文國洋之戶籍設於「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地址詳卷,下稱莊二街址)」(見本院個資卷第3 頁、第9頁)、106 年5 月10日職權查詢上訴人即被告文國洋之戶籍已改設於「桃園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2頁),考量本件司法文書寄送至被告原戶籍所在之莊二街址均遭退件(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2-1頁至第53頁、第70至第71頁、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嗣後又設籍於戶政事務所,顯見上訴人即被告文國洋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亦已為公示送達。
三、嗣本院為能使被告知悉此件起訴事實,就本件起訴狀、筆錄、開庭通知等法律文書,除寄送至莊二街址並為公示送達外,亦同時寄至上訴人即被告文國洋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陳報之「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地址詳卷,下稱春日路址)」居所地址(見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第92頁),然該等送至春日路址之司法文書均經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文國洋亦未領取,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文國洋之上訴狀,其除指定送達代收人外,自行陳報之聯絡地址均為春日路址,而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早於106 年8 月10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地址詳卷)」之居所,然因無人受領而於同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經10日,於106 年8 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