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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65號

原告
家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琠
被告
長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補字第512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參諸前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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