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原告
慶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典珠
訴訟代理人
張峰維
被告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
訴訟代理人
洪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向原告購買玻璃製品等貨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2,906 元,並預付定金56,7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扣除定金後,剩餘貨款為376,206 元,至遲應於104 年5 月底給付予原告,被告卻拖延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如原告所指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請款單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為真。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無法具體指明原告之上開主張有何虛偽之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其空言所辯,自非可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5月底給付上開剩餘貨款376,206 元予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剩餘貨款應於104 年6 月1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4 年11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剩餘貨款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