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 原告
- 慶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典珠
- 訴訟代理人
- 張峰維
- 被告
-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昌鉉
- 訴訟代理人
- 洪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向原告購買玻璃製品等貨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2,906 元,並預付定金56,7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扣除定金後,剩餘貨款為376,206 元,至遲應於104 年5 月底給付予原告,被告卻拖延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如原告所指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請款單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為真。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無法具體指明原告之上開主張有何虛偽之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其空言所辯,自非可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5月底給付上開剩餘貨款376,206 元予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剩餘貨款應於104 年6 月1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4 年11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剩餘貨款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