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530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30號

原告
天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告
羅志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伊,伊則持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用。依系爭靠行契約第9 條、第20條第2 款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如被告未按約定日期交付系爭靠行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事後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罰鍰等各項費用,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繳納上揭費用,若未履行則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靠行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