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 原告
- 黃信誠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郵局第7 之108 號
- 被告
- 王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美玲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黃美玲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黃美玲授權伊催討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簽有委託合約書1 紙(下稱系爭委託書)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債務糾紛,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票款,系爭支票係伊向黃美玲借款時交付予黃美玲以供擔保,而伊已陸續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美玲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35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6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之責任,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39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票據權利人欲行使其票據權利,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若僅因支票執票人之信託而占有支票之人,既非因背書而取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有關規定行使其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黃美玲交付與伊,並委由伊向被告催討票款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委任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惟觀以系爭委託書已載明:「債權人(本院按即黃美玲)因與債務人晉藝企業社王莉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積欠款項共計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故特全授權乙方(本院按即原告)代為催討上述款項及處理一切相關事宜,並有刑、民事訴訟告訴之一切權力,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參諸原告亦自陳:黃美玲因工作繁忙故委託伊來處理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可知黃美玲僅係授權原告催討票款,並未將系爭支票之權利讓與原告甚明,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即屬未合,而原告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仍執此主張,實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4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UA 0000000│ 被告 │ 250萬元 │105 年4 月5 日│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4 月13日│ │ │ │ │ │ │大園分行 │ │ ├─┼─────┼───┼─────┼───────┼──────┼───────┤ │2 │UA 0000000│ 被告 │ 250萬元 │105 年4 月10日│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4 月13日│ │ │ │ │ │ │大園分行 │ │ ├─┼─────┼───┼─────┼───────┼──────┼───────┤ │3 │UA 0000000│ 被告 │ 3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3 月25日│ │ │ │ │ │ │大園分行 │ │ ├─┼─────┼───┼─────┼───────┼──────┼───────┤ │4 │UA 0000000│ 被告 │ 10萬元 │105 年3 月31日│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3 月31日│ │ │ │ │ │ │大園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