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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原告
黃信誠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郵局第7 之108 號
被告
王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美玲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黃美玲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黃美玲授權伊催討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簽有委託合約書1 紙(下稱系爭委託書)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債務糾紛,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票款,系爭支票係伊向黃美玲借款時交付予黃美玲以供擔保,而伊已陸續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美玲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35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6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之責任,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39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票據權利人欲行使其票據權利,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若僅因支票執票人之信託而占有支票之人,既非因背書而取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有關規定行使其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黃美玲交付與伊,並委由伊向被告催討票款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委任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惟觀以系爭委託書已載明:「債權人(本院按即黃美玲)因與債務人晉藝企業社王莉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積欠款項共計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故特全授權乙方(本院按即原告)代為催討上述款項及處理一切相關事宜,並有刑、民事訴訟告訴之一切權力,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參諸原告亦自陳:黃美玲因工作繁忙故委託伊來處理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可知黃美玲僅係授權原告催討票款,並未將系爭支票之權利讓與原告甚明,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即屬未合,而原告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仍執此主張,實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4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UA 0000000│ 被告 │ 250萬元  │105 年4 月5 日│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4 月13日│
│  │          │      │          │              │大園分行    │              │
├─┼─────┼───┼─────┼───────┼──────┼───────┤
│2 │UA 0000000│ 被告 │ 250萬元  │105 年4 月10日│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4 月13日│
│  │          │      │          │              │大園分行    │              │
├─┼─────┼───┼─────┼───────┼──────┼───────┤
│3 │UA 0000000│ 被告 │  3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3 月25日│
│  │          │      │          │              │大園分行    │              │
├─┼─────┼───┼─────┼───────┼──────┼───────┤
│4 │UA 0000000│ 被告 │  10萬元  │105 年3 月31日│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3 月31日│
│  │          │      │          │              │大園分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58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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