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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645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45號

原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告
許俊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BE-二二五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且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1,2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含到後7 日內繳納所積欠之行政管理費,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則逕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5 年4 月7 日送達於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繳納。進而,系爭靠行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依約應返還前揭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系爭靠行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以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本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貨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同契約第20條第2 款亦約定:「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同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 . . 」,有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上情為真。依此,被告既違反系爭靠行契約第9 條之約定,而未依約繳納上開行政管理費,原告乃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以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並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舉,自屬有據。進而,原告復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1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前揭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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