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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姚葦嵐
  • 法定代理人
    高全家

  • 原告
    楊芬蘭
  • 被告
    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80號原   告 楊芬蘭 訴訟代理人 游勝名 被   告 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家 訴訟代理人 葉志淵 廖進吉 姚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1 日簽訂代租代管委託書,委由被告代租代管原告所有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4 房公寓(下稱系爭公寓),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代租代管期間,系爭公寓每房每月租金為7,200 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除負責整理、出租原告所有之4 間套房,並擔保每月每房於可獲得7,200 元之租金收益。因被告於系爭公寓之出租期間,就系爭公寓每房僅以每月6,500 元之租金加以出租,是原告須就系爭公寓每房每月給付700 元之租金差額予原告,以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公寓每房每月租金7,200 元之約定,然被告僅給付原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系爭公寓每房每月700 元之租金差額,其餘租金差額均未給付,以每年實收11月租金予以計算,尚積欠123,200 元( 計算式:700 元×11月×4 年×4 房=123,200 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第3 條約定所生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差額之損害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寓每房每月700 元之租金差額,無非係以被告有擔保「出租價格為7,200 元」及「無租賃空窗期」之意,然觀諸系爭契約之全文,並無擔保出租價格之文字,亦無擔保代租代管期間系爭公寓均得出租之約定。 ㈡況被告以6,500 元之租金價格出租後,均以電子郵件寄發各該租賃契約予原告之配偶閱覽,原告之配偶從未即時表示異議,顯見原告確實同意以6,500 元之租金出租,倘原告堅持以7,200 元之租金出租,經過數年卻未提出異議,已有悖於經驗法則。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7 月1 日簽訂稱系爭契約,委由被告代租代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公寓,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代租代管期間,系爭公寓每房每月租金為7,200 元。 ㈡被告於系爭公寓之出租期間,就系爭公寓每房僅以每月6,500 元之租金加以出租。 ㈢被告僅給付原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系爭公寓每房每月700 元之租金差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足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8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告代租代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公寓,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代租代管期間,系爭公寓每房每月租金為7,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參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租金:含機車位⒈單位租金:A 7,200 元、B 7,200 元、C 7,200 元、D 7,200 元;⒉車位租金__元;⒊與承租方租期1 年租金優惠1 個月,實收11個月;⒋租金給付為半年一期;⒌押金為2 個月(依房間而定),由乙方(即被告,下同)收齊後與租金一併匯入甲方(即原告)提供之帳號;⒍代租代管期間網路及電視費用由和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租代管服務費:⒈合約期間內代租代管免費;⒉若房屋租金超過簽訂出租金額,乙方可收取超過出租金額的50%/ 單位/ 月,作為服務佣金(計算以單位為基準);上述服務費於與簽立租賃契約時即產生,於租金中扣除。」,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稽。可知,原告與被告於98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告代租代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公寓,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代租代管期間,系爭公寓每房每月租金為7,200 元,然觀諸上開契約條款之內容,被告並未擔保於98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代租代管期間系爭公寓定能出租。 ㈢又查,被告於系爭公寓之出租期間,就系爭公寓每房僅以每月6,500 元之租金加以出租,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然被告辯稱:其以6,500 元之租金價格出租後,均以電子郵件寄發各該租賃契約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配偶閱覽,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收受各該租賃契約後,從未即時表示異議等語,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各該租約及附有各該租約之電子郵件紙本數份在卷可稽,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收受各該租約而經過一段時間後,原告方於105 年3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有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章1 枚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亦默示同意被告於系爭公寓之出租期間,就系爭公寓每房僅以每月6,500 元之租金加以出租。退言之,縱原告未同意被告就系爭公寓每房僅以每月6,500 元之租金加以出租,則被告就系爭契約對於原告之給付乃有意為之,而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且具有可歸責性,然若被告欲將系爭公寓每房以每月7,200 元之租金加以出租,承租人是否均同意以該租金數額承租乙節,原告並未說明而加以舉證之,是被告雖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且具有可歸責性,然原告是否因此就系爭公寓每房每月之租金收入受有700 元租金差額之損害,亦未見明確,本院自無法對於原告作有利之認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寓每房每月700 元租金差額之損害,乃屬無據。至被告僅給付原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系爭公寓每房每月700 元之租金差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僅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公寓每房每月700 元之租金差額可能成立贈與契約,而該贈與契約與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所生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法律關係無涉,本院於本件自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所生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差額之損害及其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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