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葉晨暘
- 原告陳品樺
- 被告連漢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16號原 告 陳品樺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連漢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已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569號本票裁定卷宗(下稱新北司票卷)查核屬實,是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等規定,原告本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川能有限公司(下稱川能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為元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元祥公司)之代表人,又川能公司與元祥公司自民國97年起至102 年止均有業務往來,然因雙方交易往來頻繁,且元祥公司供給川能公司貨品之品質多有不佳,致川能公司常遭客訴,故遲至105 年,兩家公司仍未能結算貨款。 ㈡、嗣被告於105 年為結算川能公司及元祥公司間之貨款,曾邀集原告同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機車行,因當時原告手邊欠缺詳細資料,才同意「川能公司尚積欠元祥公司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貨款」此對帳結果,並以原告本人為發票人,簽立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共17張(票面總額共為170 萬元),藉以作為川能公司繳付前開欠繳貨款之擔保。 ㈢、惟經原告返回公司細算,發現川能公司已無積欠元祥公司任何貨款,堪認兩造間並無開立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況依票據法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舉證川能公司確實尚有積欠元祥公司貨款,然被告迄今遲未提出商品出貨單或相關之出貨證明,難認被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況因元祥公司提供之貨品具有瑕疵,川能公司尚可因對元祥公司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亦難認前述對帳結果為正確。 ㈣、即便川能公司對元祥公司仍積欠有貨款,然因貨款屬商人供給商品及產品之代價,依據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其消滅時效僅有「2 年」,又觀被告主張元祥公司自認其貨款請求權,早於「102 年」5 月3 日就已生成,可見所有元祥公司對川能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迄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益徵兩造已無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㈤、綜合上述,兩造既無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僅包含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而未包含附表三所示本票部分)之基礎原因關係,難認被告可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存之票據權利,而被告占有系爭本票,自也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元祥公司係經營倉儲設備之公司,川能公司則係經營倉儲設備銷售之公司,故川能公司為購買倉儲設備之材料,始自97年起至102 年止,與元祥公司有業務往來;又因川能公司就前述倉儲設備材料交易有部分貨款未結清,且元祥公司斯時亦具資金周轉之需,故元祥公司曾向川能公司商借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希望川能公司得透過替元祥公司代存票款之方式,清償其對元祥公司部分欠繳之貨款,然因川能公司屆期均未替元祥公司存入票款,兩家公司又尚未結算貨款積欠數額,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迄今仍為被告所保管。㈡、被告於102 年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自102 年起至104 年止,曾多次欲與原告結算貨款,然均聯絡未果,遲至104 年12月12日,雙方始受被告黃姓友人(下稱黃先生)之邀請,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盛業重機車租賃行(下稱機車行)」進行對帳(此104 年12月12日之對帳程序,下稱第一次對帳),然因雙方第一次對帳資料不足,故商議各自回公司查對後,再約時間續行此對帳程序;故於105 年1 月9 日,雙方再行前往機車行進行對帳(此105 年1 月9 日之對帳程序,下稱第二次對帳),原告當時業已同意「川能公司尚積欠元祥公司170 萬元貨款」之對帳結果,承諾要自105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償還每期10萬之貨款,且為擔保前開貨款之給付,始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共17張交付被告。顯見兩造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5 年3 月15日、105 年4 月15日、105 年5 月15日,而被告又於105 年5 月17日行使此票據權利,難認有權利罹於消滅時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為川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元祥公司之負責人,有川能公司、元祥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4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 ㈡、兩造有於105 年1 月9 日至機車行進行貨款對帳,原告並於當日親自簽發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共17張,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而此17張本票上所載「債權不得移轉」及如附表三編號13之本票背面所載「約定歸還上海銀行票號HA0000000 、HA0000000 、HA0000000 、HA0000000 、HA0000000 (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字樣,均為原告親自書寫,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5 張支票影本及附表三所示共14張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㈡、如兩造存有債權關係,該債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茲分敘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證明之責。發票人簽發本票完成交付與執票人,執票人即處於得行使本票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諸如原因關係之範圍如何等,應由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兩造為結算川能公司與元祥公司之貨款欠款數額,曾於105 年1 月9 日進行過對帳程序(即前述之第二次對帳),且因對帳結果為「川能公司尚積欠元祥公司170 萬元之貨款」,故原告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作為前開欠款之擔保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本院勘驗「105.01.09 第二次對帳確認金額170 萬並簽立本票」之錄音光碟筆錄,原告也曾於開票時自陳「我只對連董(即被告),我就是對他」(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本院卷二第4 頁),並參如附表一、三所示本票影本之「受款人欄」均載有「被告」之姓名,且各張票據均註明「債權不得移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新北司票卷),堪認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應為前述欠繳貨款之「履約保證」。是依上開說明,如被告可舉證川能公司尚有積欠元祥公司貨款,且迄今未履約清償等情,則被告自得在原告未履約之範圍內,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3、就川能公司是否積欠元祥公司貨款一情,本院判斷如下: ⑴、針對兩造第二次對帳之情形,業有證人袁月芳具結證稱:我從91年迄今都擔任元祥公司之帳務,而川能公司是元祥公司的經銷商,大概從96年開始就有貨款未繳清;第一次對帳時,兩造、我及被告的朋友即機車行老闆小雄(下稱小雄)、黃先生、周先生都有在場,原告第一次去都沒有準備資料,當時我們有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不含製造單之部分)拿去對帳,小雄當時有問原告說為何他都不帶資料,他說只是先來看看,當時沒有談出欠多少錢,我就把我當時提供的資料讓他拿回去對,並約定105 年1 月9 日要進行第二次對帳;第二次對帳時,只有周先生沒有到,其他第一次對帳在場的人都有到現場,當時我只有帶原本對帳的資料去,原告有帶他匯款的資料來,第二次對帳的過程,一開始是由我跟原告對帳,原本對帳結果應該是180 幾萬,但原告有說部分貨物有瑕疵,故必須要減少金額,因此是扣掉之後直接做加減(當時折價之部分只有兩筆,是101 年4 月28日的「迷你倉」部分從原本117 萬元變成90萬元,101 年11月20日之「盟大」從105 萬變成100 萬),因此,最後對出來的結果是原告還要給我們170 萬元,另外還有120 幾萬元之部分沒有確認,故要找時間再對;而170 萬元之還款方式,是由我以外的其他人在談,他們約定可以讓原告分期,而原告當時自己說他一個月可支付10萬元,並說從3 月15日會給付第一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6 頁),是依證人袁月芳證述,於第二次對帳時,原告除自行攜有對帳資料外,甚而有向證人袁月芳,就部分具商品瑕疵之帳目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於此實質對帳、商討之結果下,至終始得出「川能公司積欠元祥公司170 萬元」之對帳結論。 ⑵、再依證人袁月芳當庭提出元祥公司於第一次對帳、第二次對帳時出具之對帳資料,該資料之「對帳單(總表)」下方確實有劃除「0000000 」成為「0000000 」之註記(見本院卷二第8 頁),且就證人所稱2 筆貨款減價之部分,所述項目及金額,也與個別年度之工程對帳單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顯見證人所言非虛。 ⑶、復依本院就「第二次對帳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除可聽聞原告與袁月芳確實有進行帳務校對之流程外(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亦可見原告於第二次對帳時曾對在場之人說:「確定好的差不多170 」、「(小雄問:你確定的這170 部分如何方便還?)過年後1 個月還10萬」、「做的到我說,我可以多做,可以少說,叫我多說少做做不到,到時候大家撕破臉,一個月10萬至少,我可以多就多」、「我有誠意,我也不想和你賴」、「我本票先簽立給你沒有關係,我票10萬一張,我錢匯過,就過了一張,票我就撕一張」、「我自己一個人來,我也不怕什麼,我很大方承認我就有欠,如果你們認為我會跑還是會拖延,是覺得沒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二第4 頁),益徵原告當時已「確定」川能公司直至105 年1 月9 日至少尚積欠元祥公司達170 萬元之貨款(不包含其餘120 萬元未經確認之部分),就此,願意按月償還10萬元等情,是原告臨訟始稱第二次對帳時其手邊沒有詳細資料,被告等人不讓原告有思考時間,甚至有不願意離開等情,均屬無據(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 ⑷、綜合上述,可認經上開實質對帳結果,兩造業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105 年1 月9 日得出「川能公司至少仍積欠元祥公司共170 萬元之貨款」之對帳結果,且該結果,並為川能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於意思自由之情形下確認無誤,從而,被告主張川能公司尚有積欠元祥公司170 萬元貨款一事,應屬有據。 ⑸、至原告稱:其返回公司細算,發現川能公司「並未積欠」元祥公司債務一事(見本院卷一第38頁),然就其如何計算、何以見得前述對帳結果有誤等情,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為使兩造得再行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本院業依原告之證據調查聲請,命被告提出川能公司與元祥公司之出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亦於106 年3 月22日即行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226 頁),然原告獲得該等資料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具體說明其「細算」兩家公司間債權債務之結果究竟為何,哪些部分之帳款計算有所疏誤,難認其已善盡其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況本院為釐清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甚至屢次通知原告「本人」應於105 年12月5 日、106 年3 月10日、106 年6 月5 日親自至庭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71頁反面、第229 頁),然原告除曾於106 年5 月31日曾具狀請假,請求本院再行改期外(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長達半年以上之審理期間,均未見原告本人至庭說明,也未提出正當理由,則原告所為是否全無延滯訴訟之意圖,亦非無疑,是原告空言泛稱川能公司已無積欠元祥公司貨款之主張,尚不足採。 ⑹、再原告復主張元祥公司所提供之貨品具有瑕疵,川能公司尚可對元祥公司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等語。惟查,自上開已確認之對帳過程可知,原告早於對帳中就已主張部分商品具有瑕疵,雙方並就此確定元祥公司可為折價之金額,換言之,兩造係經對商品有瑕疵之部分,加以折價後,始商定最後川能公司尚應付款且原告願開立票據加以履約保證金額為170 萬元,是原告自不得就此價金減少請求權再為主張。 ㈡、如兩造存有債權關係,該債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元祥公司就170 萬元之貨款請求權均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原告既已依川能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元祥公司之代表人再行於105 年1 月9 日進行對帳,並於當日「承認」川能公司至少尚積欠元祥公司170 萬元之貨款,甚而簽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顯見原告已在前述貨款請求之時效完成後,再行於105 年1 月9 日「承認」債務,該等承認雖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但卻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此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則川能公司或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五、綜合上述,川能公司既於105 年3 月15日至105 年5 月15日,並未按期履行前開期間共30萬元之貨款給付義務,被告自能就川能公司具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範圍內,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 ┌──┬────┬─────┬───────┬───────┬───┬───┐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 │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 │1 │380674 │10萬元 │105 年1 月9 日│105 年3月15日 │陳品樺│連漢翔│ ├──┼────┼─────┼───────┼───────┼───┼───┤ │2 │380675 │同上 │同上 │105 年4月15日 │同上 │同上 │ ├──┼────┼─────┼───────┼───────┼───┼───┤ │3 │380676 │同上 │同上 │105 年5月15日 │同上 │同上 │ ├──┼────┴─────┴───────┴───────┴───┴───┤ │備註│附表一所示本票均註記有「債權不得移轉」等字樣。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受款人│相關卷證 │ │ │ │ │ │ │ │ │ │ │(本院卷一)│ ├──┼─────┼────┼───┼───┼──────┼────┼───┼───┼──────┤ │1 │HA0000000 │未載 │未載 │未載 │川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新北市│未載 │第31 頁 │ │ │ │ │ │ │ │儲蓄銀行│永和區│ │ │ │ │ │ │ │ │ │永和分行│福和路│ │ │ │ │ │ │ │ │ │ │295 號│ │ │ ├──┼─────┼────┼───┼───┼──────┼────┼───┼───┼──────┤ │2 │H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3 │H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第32頁 │ ├──┼─────┼────┼───┼───┼──────┼────┼───┼───┼──────┤ │4 │H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 │H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備註│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帳號均為「2621-3」 │ └──┴─────────────────────────────────────────────┘ 【附表三】 ┌──┬────┬─────┬───────┬───────┬───┬───┬───────┐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相關卷證 │ │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本院卷一) │ ├──┼────┼─────┼───────┼───────┼───┼───┼───────┤ │1 │380678 │10萬元 │105 年1 月9 日│105 年6月15日 │陳品樺│連漢翔│第27頁 │ ├──┼────┼─────┼───────┼───────┼───┼───┼───────┤ │2 │380679 │同上 │同上 │105 年7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3 │380680 │同上 │同上 │105 年8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 │380681 │同上 │同上 │105 年9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 │380682 │同上 │同上 │105 年10月15日│同上 │同上 │第28頁 │ ├──┼────┼─────┼───────┼───────┼───┼───┼───────┤ │6 │380683 │同上 │同上 │105 年11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7 │380684 │同上 │同上 │105 年12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8 │380685 │同上 │同上 │106 年01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9 │380686 │同上 │同上 │106 年02月15日│同上 │同上 │第29頁 │ ├──┼────┼─────┼───────┼───────┼───┼───┼───────┤ │10 │380687 │同上 │同上 │105 年03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11 │380688 │同上 │同上 │106 年04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12 │380689 │同上 │同上 │106 年05月15日│同上 │同上 │第30頁 │ ├──┼────┼─────┼───────┼───────┼───┼───┼───────┤ │13 │380690 │同上 │同上 │106 年06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14 │380691 │同上 │同上 │106 年07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備註│附表三所示本票均註記有「債權不得移轉」等字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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