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7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88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紹群
- 被告
- 顯雄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鄒秀洙
- 被告
- 張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3 人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 元,到期日為105 年5 月30日,付款地係桃園市蘆竹區,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向被告3 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被告3 人部分清償,尚積欠票款2,305,000 元,且系爭本票上載明票款之遲延利息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為此,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票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進而,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票款2,305,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5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