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9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10號
- 原告
- 光竣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信華
- 被告
- 淙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淙志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5,256 元,及其中193,532 元部分自民國104 年4 月23日起,其中141,724 元部分自104 年11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3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4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 年2 月3 日簽訂「車材供應合作契約」,約定由伊提供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下稱汽基廠)公告採購標案GR04048P040 、GR04057P041 、GR04047P042 、GR04049P043 案之貨品供應,被告則負責開標及驗收工作(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嗣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標得GR04057P041 標案(下稱第一標案),復於104 年2 月4 日標得GR04049P043 標案(下稱第二標案),而依系爭合作契約所載第一標案為569,731 元,第二標案則為309,145 元(均為含稅價)。嗣伊依約交付前開標案之貨品與被告,然被告竟擅自以伊逾期交貨為由逕自剋扣應付之貨款,迄今尚積欠第一標案貨款267,774 元及第二標案貨款140,863 元,而扣除伊應分擔之款項(即第一標案退換貨運費12,000元、第二標案罰鍰34,051元及履約保證金1,703 元)後,仍餘有貨款360,883 元未償,爰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83 元,及其中255,774元部分自104 年4 月23日起,其中105,109 元部分自104 年11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惟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第4 條及特約條款約定,原告交貨之期限為伊得標後80日曆天內,若有遲延則每遲延1 日計罰該標案1%之價金,且因驗收不合格之損失(包括汽基廠對伊之遲延計罰及退換貨之運輸成本等)均由原告負擔,而伊係分別於104 年2月3 日、104 年2 月4 日標得第一、二標案,則原告自應於104 年4 月23日、104 年4 月24日分別交付第一、二標案之貨品,然原告遲至於104 年5 月19日及104 年5 月28日始分別交付第一、二標案貨品,且前開貨品亦經汽基廠以驗收不合格退回,嗣雖經原告多次補正,終於104 年6 月18日由汽基廠就第一標案貨品驗收合格,而因原告遲延給付第一標案貨品,伊本得依約扣減27日逾期違約金153,828 元、代墊費1,950 元、測試費2,400 元及退換貨運費12,000元,則原告就第一標案貨品尾款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然伊為顧及商誼,而經與原告協商後,伊仍給付129,088 元予原告。至第二標案則因複驗後仍有部分貨品不合格而遭汽基廠解除部分貨品之契約,是伊於扣除逾期33日之違約金102,018 元、汽基廠罰鍰6,171 元、汽基廠解約之貨品34,051元、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703 元、委請廠商噴漆包裝費26,250元,原告就第二標案貨品尾款亦無餘額可得請求,惟經與原告協商後,伊仍給付21,640元予原告,準此,原告就系爭合作契約已無貨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8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4 年2 月3 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汽基廠公告採購標案之供應,被告則負責開標及驗收工作,而交貨期限則為被告得標後80日曆天內,若有遲延則每延遲1 日曆天計罰該標案1%之價金,嗣被告於104 年2月3 日標得第一標案,復於104 年2 月4 日標得第二標案,而依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兩造議定第一標案為569,731 元,第二標案則為309,145 元。
(二)兩造於104 年6 月1 日(本院按:兩造誤繕為105 年)於系爭合作契約末頁記載「乙方(本院按:即原告)同意承擔甲方(本院按:即被告)驗收不合格所產生之損失,包括延遲計罰與退換貨之運輸成本」等語。
(三)汽基廠於104 年5 月26日驗收第一標案,因部分品項數量不足、外觀不合格、包裝方式不符而判定目識驗收不合格,嗣於104 年6 月7 日目視驗收合格,於104 年7 月22日就部分品項安裝結果不合格,104 年7 月28日就部分品項檢驗結果不合格,故汽基廠於104 年8 月4 日以陸汽綜管字第1040002089號函知被告第一標案第1 次複驗判定不合格等語,汽基廠再於104 年8 月25日以目視檢查及數量清點無誤判定第一標案驗收合格。
(四)汽基廠於104 年5 月21日以陸汽綜管字第1040001296號函知被告第二標案已逾交貨期限,並依約辦理逾期罰款事宜等語,嗣於104 年6 月4 日驗收第二標案,因部分品項抽驗情形不合格而判定目識驗收不合格,嗣於104 年6 月30日目視驗收合格,於104 年7 月19日就部分品項安裝結果不合格,104 年8 月31日就部分品項檢驗結果不合格,故汽基廠於104 年9 月7 日以陸汽綜管字第1040002436號函知被告第二標案第1 次複驗判定不合格等語,汽基廠再於104 年9 月22日以陸汽綜管字第1040002594號函知被告就第二標案中第8 、11、13、1 項之品項辦理解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賠償及停權事宜等語。
(五)被告所提出被證8 、被證10之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6頁)為真正。
(六)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開具金額129,088 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則交付被證9 之支票2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77,812元、51,276元,見本院卷第89頁)予原告,原告復於104 年6 月1 日開具金額21,641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則交付被證11之支票1 紙(票面金額21,640元,見本院卷第97頁)予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有無遲延給付第一、二標案貨品?(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給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第一標案貨款255,774 元及第二標案貨款105,109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有無遲延給付第一、二標案貨品之爭點:
1、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交貨期限為甲方得標後80日曆天內,若有延遲則每延遲一日曆天計罰該案契約百分之一價金,以此類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98頁),已表明交貨期限為被告得標後80日內,而被告係於104 年2 月3 日標得第一標案,復於104 年2 月4 日標得第二標案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準此,第一標案之交貨期限應為104 年4 月23日(即自104 年2 月3 日起算80日),第二標案之交貨期限則為104 年4 月24日(即自104 年2 月4 日起算80日),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與汽基廠間之履約日90日為交貨期限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已與上開約定之文義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其空言主張,要非可取。
2、原告雖主張第一、二標案貨品均已於104 年4 月23日交付云云,固據其提出交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上開交貨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復未能提出相關簽收或送貨等資料可供查證,自難採認。反觀被告所提出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6頁),被告曾於104 年5 月7 日通知原告已遲延交貨10餘天,原告亦僅回覆「sorry 明天見面聊」等語,嗣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再次通知原告因第一標案已遲延26日應依約扣除26% 之違約金148,130 元,僅餘79,762元應付款項等語,原告則回復「OK」之貼圖,另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通知原告因第二標案已遲延33日應依約扣除33% 之違約金309,145 元,僅餘21,640元等應付款項等語,益見原告回覆「OK」之貼圖等情,可見原告於被告所陳稱前開標案已遲延及違約計罰等情況時均未否認,甚至於事後仍開具相符金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更同意於系爭合作契約末頁加註特別條款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 、(二)】,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原告係遲至於104 年5 月19日、104 年5 月28日始分別交付第一、二標案貨品等語,應非虛妄。復觀諸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兩造並無約定如原告交貨後經驗收不合格而須退、換貨時,應以原告退、換貨時作為交貨日期之情事,依此,原告係分別於104 年5 月19日、104 年5 月28日始交付第一、二標案貨品,而如前述,兩造原約定第一標案之交貨期限為104 年4 月23日,第二標案之交貨期限則為104 年4 月24日,準此,原告就第一、二標案逾期交貨期間分別為27日及33日,應堪認定。至因原告交貨瑕疵以致被告送請汽基廠驗收不合格所生之損害,核屬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暨金額若干一事(詳後述),尚與計算原告逾期交貨期間無涉,併此敘明。
4、至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故意製造交貨遲延之情事,並非可歸責於伊,被告不得計罰逾期罰款云云,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固有明文。惟此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就交付第一、二標案貨品確有遲延之情事,業如前述,而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交貨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二標案貨款之爭點:1、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交貨期限為甲方得標後80日曆天內,若有延遲則每延遲一日曆天計罰該案契約百分之一價金,以此類推。」(見本院卷第11頁、第98頁),經查,兩造約定第一標案之交貨期限為104 年4 月23日,第二標案之交貨期限則為104 年4 月24日,而原告就第一、二標案逾期交貨期間分別為27日及33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系爭合作契約條款約定,逾期違約金須按標案價款計罰,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給付第一、二標案貨品,並依逾期日數以標案契約價款1%計罰,即第一標案逾期違約金為153,827 元(計算式:569,731 元×1%×27日=153,8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標案逾期違約金為102,018 元(計算式:309,145 元×1%×33日=102,0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逕自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即無不合。
2、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及加註條款約定:「乙方所提供料件,若因品質不良、型號錯誤、缺測試報告、測視未通過或包裝不良,肇致甲方本四案交貨驗收未合格,其損失應由乙方負責」、「乙方同意承擔甲方驗收不合格所產生之損失,包括延遲計罰與退換貨之運輸成本」(見本院卷第11頁、第98頁、第99頁),可見兩造已約定倘被告因原告逾期交貨或貨品瑕疵所致之損失均由原告負擔等情,茲就被告所辯應由原告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1)第一標案部分:查被告於原告交付第一標案貨品後送請汽基廠驗收,嗣汽基廠於104 年5 月26日通知被告目識驗收不合格,再經被告補、換貨後,汽基廠始於104 年6 月7 日目視驗收合格,汽基廠復於104 年8 月4 日通知被告就部分品項安裝結果及檢驗結果不合格,再經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交貨後,汽基廠始於104 年8 月25日就第一標案驗收合格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汽基廠因而計罰被告逾期違約金25,272元,有汽基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另被告為原告代墊螺栓測試費1,200 元及水箱包裝密封袋費750 元,亦經原告於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6頁);又被告因補、換貨而給付貨運費共12,000元,另支出拉力測試費2,400 元,亦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領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從而,被告因原告逾期交付第一標案貨品及瑕疵所受之損害共41,622元(計算式:25,272元+1,200 元+750 元+12,000元+2,400元=41,622元)。
(2)第二標案部分:如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四)所載,被告於原告交付第二標案貨品後送請汽基廠驗收,汽基廠於104 年6 月4 日目視驗收不合格,嗣經被告補、換貨後,汽基廠於104 年6 月30通知目視驗收合格,惟汽基廠於104 年9 月7 日通知被告就部分品項安裝結果及檢驗結果不合格,嗣汽基廠於104 年9 月22日通知被告就第二標案中第8 、11、13、1 項之品項辦理解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賠償及停權事宜等情,汽基廠因而計罰被告逾期違約金6,171 元、沒收履約保證金1,703 元、扣除解約品項價金34,051元,亦有汽基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汽基廠104 年9 月22日陸汽綜管字第10400025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另被告為委請第三廠商噴漆包裝而支出26,250元,亦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2 頁),依此,被告因原告逾期交付第二標案貨品及瑕疵所受之損害共68,175元(計算式:6,171 元+1,703 元+34,051元+26,250元=68,175元)。
3、承上,原告就一標案貨款55% 餘款313,352 元(即40% 交貨款、15% 尾款,另5%保固款須至被告領回保固金後始得請求),經被告扣除逾期違約金為153,827 元,復經被告以所受損害41,622元為抵銷後,僅餘117,903 元(計算式:313,352 元-153,827 元-41,622元=117,903 元),而被告已於104 年5 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29,088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兌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則原告就第一標案貨款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計算式:117,903 元-129,088 元=-11,185 元);另原告就一標案貨款5 5%餘款170,030 元(即40% 交貨款、15% 尾款,另5%保固款須至被告領回保固金後始得請求),經被告扣除逾期違約金為102,018 元,復經被告以所受損害68,175元為抵銷後,原告就第二標案貨款亦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計算式:170,030 元-102,018 元-68,175元=-16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883 元,及其中255,774 元部分自104 年4 月23日起,其中105,109 元部分自104 年11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