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7號
- 原告
- 新亞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園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岳
- 被告
- 中泰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至同年7 月間,陸續向伊購買多批水電材料,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965元、270,996 元,共計348,961 元,其中貨款77,965元部分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保付款。詎被告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系爭支票亦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及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04 年8 月17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然因遭退票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77,965元,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今原告只請求票面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二)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 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已將貨物全數交付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給付348,961 元,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26日刊載於新聞紙而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於105 年3 月17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8,961 元(含系爭支票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款人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EB0000000 │ 被告 │ 77,965 元│104 年8 月15日│第一銀行│104 年8 月17日│ │ │ │ │ │ │光隆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