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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2號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陳運濶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21,523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龜山一路與文化一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方得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不慎撞擊行駛於前方、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少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4,048元(其中鈑金費用為7,079 元,烤漆費用為11,059元,零件費用為5,910 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21,523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陳少君亦有未保持適當間隔速及超速之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4,0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單、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崗服務廠(下稱桃苗公司)統一發票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9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 年8 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2024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佳能公司已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24,048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佳能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陳少君亦有未保持適當間隔速及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查,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陳少君均自陳:斯時車速時速約10公里(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可知二車行駛之速度相當,且系爭事故發生之際適逢交通繁忙之上班時段,車潮擁擠,車速甚為緩慢,復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事故地點位於龜山一路上近文化一路,肇事車輛斜停於龜山一路並橫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白線上,撞擊位置係位於右前車輪,而系爭車輛則停止於龜山一路中線車道上,其遭撞擊位置係位於左車尾,且未逾車身之三分之一,由此可見,兩車應係於行進時發生碰撞,且係肇事車輛自右後方往前行駛而與系爭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而於被告駕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際,陳少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應已行駛於前方之中線車道上,則其對於行駛於後側之被告突然變換車道之行徑實無防範之可能,自難認陳少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少君有何過失之情節,所辯即無足採。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次查,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桃苗公司修復,並由原告支付修復費用24,048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8 月出廠,該車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910 元,並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述系爭車輛行照及估價單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已實際使用1 年3 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該車更換新零件部分,於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3,385 元(折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鈑金費用、烤漆費用後為21,523元(計算式:3,385 元+7,079 元+11,059元=21,523元),而此金額亦未逾原告已給付佳能公司之賠償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佳能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52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5,910 元 ×0.369│ 2,181元  │5,910 元- 2,181 元│ 3,729元│
├─┼────────┼─────┼─────────┼────┤
│2 │3,729 元 ×0.369│   344元  │3,729 元- 344元   │ 3,385元│
│  │×3/12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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