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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小字第25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25號

原告
鼎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昌
訴訟代理人
呂俊毅
被告
王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專門供應醫療院所病患三餐繕食之團繕供應廠商,被告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到職,每月工資為41,000元。

㈡詎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因工作跌倒受傷,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被告同年4 月份之職業傷害補償金24,300元,嗣被告每月5 日即再次要求原告給付其職業傷害補償金,兩造為此於104 年8 月7 日在桃園市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達成共識:「⒈資方(即原告)同意給付勞方(即被告)104 年6 月、7 月之30%原領工資補償計24,600元,另春節期間出勤工資缺額3,068 元,合計27,668元,並同意上述款項於104 年8 月31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⒉資方同意日後勞方於每次5 日前提供相關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予資方,以作為資方預先給付30%原領工資補償之依據,勞方同意當資方投保蘇黎世產業保險給付勞方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於給付日起3日內全額返還資方。⒊上述30%預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若勞保局審定認為醫療期間過長不予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時,勞方溢領之部分則作為資方相關責任之抵充,若尚有餘額仍須返還公司。⒋勞方同意上述原領工資補償、春節期間出勤缺額給付金額、日期、給付及溢領之抵充方式,同意和解,本案調解成立。」等情(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原告乃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給付被告104 年5 月至同年9 月之職業傷害補償金61,500元(計算式:41,000元30%5 個月,下稱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

㈢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 年10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21567號函副本通知原告:「臺端(即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跌倒造成右肘挫傷,所患右肘挫傷及橈側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為104 年4 月11日事故造成,經連續治療至104 年4 月27日恢復狀況良好無後遺症,以前給付至104 年4 月30日已敷需求」等語,因而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104 年5 月後之職業傷害補償金。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被告自應將所受領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61,500元返還原告。茲因被告今仍不願返還溢領之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乃以本院104 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確定判決判處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加班費6,462 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職業傷害補償金55,038元。

㈣為此,爰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職業傷害補償金55,0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職業傷害治療期間,其審定之過程有瑕疵,被告現仍於職業傷害治療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專門供應醫療院所病患三餐繕食之團繕供應廠商,被告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於103 年12月10日到職,每月工資為41,000元。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因工作跌倒受傷,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被告同年4 月份之職業傷害補償金24,300元,嗣被告每月5 日即再次要求原告給付其職業傷害補償金,兩造為此於104 年8 月7 日在桃園市政府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原告乃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給付被告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以104 年10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21567號函副本通知原告:「臺端(即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跌倒造成右肘挫傷,所患右肘挫傷及橈側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為104 年4 月11日事故造成,經連續治療至104 年4 月27日恢復狀況良好無後遺症,以前給付至104 年4 月30日已敷需求」等語。

㈣本院104 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判決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加班費6,462 元。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伊職業傷害補償金55,03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職業傷害治療期間,其審定之過程有無瑕疵?茲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而被告辯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職業傷害治療期間,其審定之過程有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因工作跌倒受傷,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被告同年4 月份之職業傷害補償金24,300元,嗣被告每月5 日即再次要求原告給付其職業傷害補償金,兩造為此於104 年8 月7 日在桃園市政府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原告乃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給付被告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而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內容為:「⒈資方(即原告)同意給付勞方(即被告)104 年6 月、7 月之30%原領工資補償計24,600元,另春節期間出勤工資缺額3,068 元,合計27,668元,並同意上述款項於104 年8 月31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⒉資方同意日後勞方於每次5 日前提供相關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予資方,以作為資方預先給付30%原領工資補償之依據,勞方同意當資方投保蘇黎世產業保險給付勞方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於給付日起3 日內全額返還資方。

⒊上述30%預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若勞保局審定認為醫療期間過長不予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時,勞方溢領之部分則作為資方相關責任之抵充,若尚有餘額仍須返還公司。⒋勞方同意上述原領工資補償、春節期間出勤缺額給付金額、日期、給付及溢領之抵充方式,同意和解,本案調解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 年10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21567號函副本通知原告:「臺端(即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跌倒造成右肘挫傷,所患右肘挫傷及橈側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為104 年4 月11日事故造成,經連續治療至104 年4 月27日恢復狀況良好無後遺症,以前給付至104 年4 月30日已敷需求」等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可知,原告已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給付被告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審定被告應受領之職業傷害補償金僅能計算至104 年4 月30日,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顯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

㈢雖被告辯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職業傷害治療期間,其審定之過程有瑕疵等語,然觀諸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12日保職傷字第10510138680 號函所附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所示內容:「茲經本部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震天堂中醫診所104 年4 月13日門診病歷載,申請人(即被告)主訴右肘挫傷、上下臂痠痛、韌帶發炎,並未提及所稱104 年4 月11日之工傷,亦無背之外傷主訴。申請人並無104 年4 月11日所稱工傷日之就醫紀錄,原核職災並給付15日職災已為寬鬆,其後續所申請之傷病均為常見退化病變,勞工保險局不再核付為合理,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乙節,復參以被告對於此保險爭議審定書未提出訴願,而已確定在案之情,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稽,可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職業傷害治療期間,其審定之過程是否有瑕疵,未見明確,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審定之過程有瑕疵,本院自無法對之作有利之認定。依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本件所認定之職業傷害治療期間之審定過程應無瑕疵,該審定結果自屬可採。

㈣再者,原告本得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已如前述,然本院104 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判決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加班費6,462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兩造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不能抵銷之情形,而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進而原告主張: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61,500元)經以本院104 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確定判決判處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加班費6,462 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職業傷害補償金55,038元等語,尚非虛言,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職業傷害補償金55,038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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