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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小字第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28號

原告
騏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湧涵
被告
陳家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11元;而於本院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64元。可知,原告僅有減縮請求之金額,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3 月23日至原告公司任職,並簽立海外派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同年6 月1 日原告派遣被告至大陸崑山工作。詎料,被告尚未於原告公司任職滿3 年,竟自行於105 年2 月26日離職。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7 款後段約定:「如乙方(即被告)在工作未滿三年或非因工作任務結束甲方安排乙方回國等,自派任日起的所有往返費用由乙方承擔,承擔費用如下:未滿一年:乙方承擔期間往返費用,全部。」原告曾為被告支出下列往返費用㈠104 年5 月31日臺北松山機場至上海虹橋機場之機票費用新臺幣9,900 元(即6 月1 日派遣之去程)。㈡104 年9 月29日及104 年10月11日之上海虹橋機場與桃園國際機場(有轉機至澳門)之來回機票費用美金393.8 元,折合人民幣為2610.5元(以105 年7 月11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本行買入價格計算),再折合新臺幣為12,293元。㈢105 年1 月30日及105 年2 月13日之上海浦東機場與桃園國際機場之來回機票費用人民幣3,880 元,折合新臺幣為18,271元,合計共為被告支出新臺幣(下同)40,464元(計算式:9,900 元+12,293元+18,271元)。故被告既未任職滿一年,有前開情事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7 款之約定甚明,自應依約返還往返之機票費用共40,464元,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7 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64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至105 年2 月26日間於原告公司任職,並於104 年6 月1 日被派遣至大陸昆山工作,而回台休假期間則分別為104 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11日、105 年1 月30日至同年2 月13日,惟2 次回台休假,仍依公司規定進公司上班,故往返之機票費用如何負擔,實應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7 款之約定:「乙方在工作未滿三年或因甲方安排乙方回國,其往返費用由甲方(即原告)承擔。」辦理。今被告認此兩段休假實為原告安排而返國,並非被告自己安排回國,應由原告負擔。又系爭合約書屬定型化契約,不但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且原告公司亦未特別給予員工培訓,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不符必要性及合理性,故系爭合約書年限之約定應屬無效。又第6 條第7 款為違約金之約定,不當限制被告中止權或終止權之行使,亦屬無效,縱認該條款有效,違約金之數額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明示不爭執事項及堪信為真實事項:

㈠明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⒈104 年5 月31日從臺北松山機場至上海虹橋機場之機票費用9,900元,原告有將此筆機票錢給予被告。

⒉104 年9 月29日及104 年10月11日之上海虹橋機場與桃園國際機場(有轉機至澳門)之來回機票費用共12,293元,原告有將此筆機票錢給予被告。

⒊105 年1 月30日及105 年2 月13日之上海浦東機場與桃園國際機場之來回機票費用18,271元,原告有將此筆機票錢給予被告。

⒋被告確實有簽立系爭合約書。而系爭合約書之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而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7 款(下稱系爭條款)確實約定:乙方在工作滿三年或因甲方安排乙方回國,其往返費用由甲方承擔(下稱系爭條款前段)。如乙方在工作未滿三年或非因工作任務結束甲方安排乙方回國等,自派任日起所有往返費用由乙方承擔,承擔費用如下:未滿一年:乙方承擔期間往返費用,全部。滿一年未滿二年:乙方承擔期間往返費用,三分之二。滿二年未滿三年:乙方承擔期間往返費用,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條款後段)。

㈡堪信為真實事項:下列事項除有所列各項證據得佐外,復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⒈被告自104 年3 月23日到原告公司任職,於105 年2 月26日離職,而自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6日間,均經原告派遣至大陸昆山工作,此情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陳,且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被告填寫之離職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9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於104 年9 月29日至104 年10月11日有返台休假,惟於9 月30日有進原告公司上班等情,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勇涵之EMAIL 頁面暨附件檔案(內含訴外人蕭東誠即被告在大陸之主管、被告此段時間之休假計畫表)1 份、澳門航空電子客票行程單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2頁),應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至105 年2 月13日有返台休假,惟於2 月4 日及2 月5 日有進公司上班等情,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EMAIL 頁面暨附件檔案(內含蕭東誠、被告此段時間之休假計畫表)1 份、中國航信電子客票行程單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未滿3 年,違反系爭合約書系爭條款後段,故應返還原告往返費用40,464元,惟除前列不爭執與堪信為爭執事項,餘均遭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合約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是否因未給與被告合理的審閱期間或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不符必要性及合理性或因有不當限制勞工中止權或終止權行使之狀況,致影響系爭合約書系爭條款之效力?㈡被告在上開派遣至大陸及2 次返台的休假,原告共支出5 次的機票費用,是否屬於系爭合約書系爭條款前段「因甲方安排乙方回國」之範圍,應由原告承擔機票錢;或是屬於系爭條款後段「因工作未滿一年須承擔全部往返費用」,而由被告承擔機票錢?㈢原告依系爭條款後段請求是否有據?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㈠系爭合約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是否因未給與被告合理的審閱期間或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不符必要性及合理性或因有不當限制勞工中止權或終止權行使之狀況,致影響系爭合約書系爭條款之效力?

⒈按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contratd'adh'esion)。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民法第247 條之1 於88年4 月21日之修正理由參照)。復按,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9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及其中條款,係屬工商企業者之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用以與受雇者簽立之合約書,另原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均提供同一份合約書與各受雇者簽立(見本院卷第61頁),故系爭合約書自屬定型化契約,且此合約書受雇者幾無磋商之餘地,自亦屬民法上之附合契約。

⒉復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書並非原告用以與消費者間訂立之消費定型化契約,而係與受雇者訂立之勞動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30日合理審閱期適用,而民法就附合契約尚無強制給予審閱期之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予伊合理之審閱期,尚無可採。況兩造間均已無法確認系爭合約書係由被告何時簽名後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有倉促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情。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合約書之系爭條款有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但因原告並未提供教育訓練,自未具合理性及必要性,條款應屬無效;又系爭條款約定受雇人如提前離職將處以違約金,顯然有使被告拋棄其中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使,系爭條款自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為無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1 款約定「甲、乙雙方初步約定本合約期限為三年,從乙方到達甲方指定任職所在地之日起算」,可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該條款之約定文義十分明確,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有3 年期限之勞動契約,尚非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而最低服務年限之限制,通常係指不定期限之勞動契約下,雇主曾付出勞工教育訓練等成本、費用,為避免訓練完畢後,因勞工服務期限過短,而致雇主未能回收教育訓練之成本,方有最低服務年限之限制。是系爭合約書,既為兩造間約定3 年服務期限之勞動契約,可知系爭合約書之系爭條款所設3 年之門檻,並非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甚明,故於系爭合約書中尚無庸討論最低服務年限限制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有誤會。另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其背景事實為機師與航空公司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方進而探究最低服務年限之限制是否合理必要,亦徵於定期勞動契約之情況下,本無庸探就最低服務年限,應探究者為兩造約定3 年之勞動契約是否有過長或系爭爭條款有不當限制勞工中止權或終止權之行使狀況。

⒌查,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勞動期限為3 年,已如前述,被告既為成年有相當智識之人,復又無證據顯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被詐欺或被脅迫等情事方簽立系爭合約書,而3年亦非顯不合理之勞動契約期限,故基於私法自治、契約嚴守之原則,被告自應遵守3 年之服務年限,不得任意離職,系爭合約書有效成為兩造間之行為規範無疑。又系爭條款後段約定,若被告未服務滿3 年,應負擔派遣至大陸往返之費用,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核其性質應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訛,惟並非定型化契約一旦約定受雇人離職須給付違約金,即可逕認有使受雇人拋棄其中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使的情形,而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3 款認為無效,仍須檢驗違約金約定之事由是否合理,數額是否過高則委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應否酌減,否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嚴守原則,違約金之約定仍應認為有效。本院觀系爭條款,並非僅約定被告服務未滿三年,即須一律負擔全額之往返費用,而有針對履約之年限及例外狀況作出明確之除外規定,進而細分往返費用由何人負擔及負擔之比例為何,若被告服務3 年及因原告安排返國之狀況下,由原告負擔往返之全額費用;若被告服務未滿3 年,亦非一律須負擔全額往返費用,而係依照服務期間之比例負擔。故本院認系爭條款對於各種履約之狀況已有設想,且返還之費用亦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審酌勞資雙方之身分、經濟能力及勞工保護等情事,認系爭條款尚未不當限制勞工之中止權或終止權之行使,故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適用,系爭條款自得有效拘束兩造。

⒍至被告所提本院103 年度桃勞小字第29號判決,該判決之勞動契約亦為「不定期契約」,於不定期契約之狀況下,受雇者之行使終止權之方式,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之規定行使,而該判決所論該案之勞動契約,顯然就受雇者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約定比勞動基準法嚴苛之終止方式,故終遭法院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認屬無效。惟本件兩造間為定期契約,已如前述,與該判決之背景事實與法律適用顯不相同,自無從援引為有力之抗辯。另被告復抗辯,系爭合約內對往返費用無明確定義,惟解釋契約應本於契約解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合約書係用以就雙方海外派遣之事宜所簽立,系爭條款之往返費用,自為派遣出國及回國之機票費用,尚無庸有明確定義,亦可由契約解釋而得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理。

㈡被告在上開派遣至大陸及2 次返台的休假,原告共支出5 次的機票費用,是否屬於系爭合約書系爭條款前段「因甲方安排乙方回國」之範圍,應由原告承擔機票錢;或是屬於系爭條款後段「因工作未滿一年須承擔全部往返費用」,而由被告承擔機票錢?

⒈原告確實有支出前開兩造明示不爭執事項及堪信為真實事項之㈠⒈⒉⒊之機票費用,而被告確實有於兩造明示不爭執事項及堪信為真實事項之㈡⒉⒊之期間返台休假,故應先審酌者為系爭條款「甲方安排乙方回國」之意義為何,並逐一就被告歷次出國及回國是否屬於原告安排而酌定機票費用由何人負擔。而「安排」,於教育部國語字典之意為「安置辦理」,顯不足作為系爭條款文義認定之依據,故系爭條款就「甲方安排乙方回國」確有文義不明之處,應審酌兩造當時簽約之背景、履約之狀況、契約欲達成之目的等,透過契約解釋及漏洞填補探求之。

⒉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於構思條款內容時,難免為自己有利之考量,對於自己不利部分,用詞易流於抽象、混淆而不確定,致對於同一條款有不同的解釋方法,此際應為他方當事人有利之解釋。亦即,若由當事人一方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者,即應由其負責擬定意義明確之文字,如留有為自己不利解釋之空間,應自負其責。是則定型化契約條款文義不明時,應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9 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有疑義應作不利擬約者之解釋,亦為實務及學說之通說)。查,系爭合約書既為原告單方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可知,原告構思系爭條款時,已作有利於己之考量,若系爭條款因文義不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況系爭合約書又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精神,亦當如此適用契約解釋原則。故「由甲方安排乙方回國」,應解釋為只要原告對被告回國一事,有核定被告於特定期間方能回國、對期間長短能有控制、回國後要求至少1天進公司上班報告業務或因業務之需令被告回國等情形,亦即隱含有公司安排之意在內,均應認屬系爭條款前段之涵攝範圍內。

⒉查被告於104 年5 月31日前往大陸工作,係由原告支付9,900 元機票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次雖係原告安排被告出國,惟系爭條款前段僅約定由原告安排被告「回國」,其往返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本次僅為安排被告出國,被告復未主張該次出國後係經原告安排、核定回國事宜,自應落入系爭條款之後段範圍內,即被告未工作滿一年,應負擔全額之往返費用,故104 年5 月31日由原告所支出9,900 元之機票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⒊而被告於104 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11日返台休假所花費機票費用共12,293元部分。查,依原告所提寄件人為蕭東誠、寄件日期為104 年8 月31日之電子郵件頁面記載:「小李(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定我跟陳家陞都是9/30回去,但因機票一直在候補中,因此才將回台日期改成9/29,附件為修改過後的休假表,請查收! 」(見本院卷第69頁)而由附件之休假表觀察(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於休假返台之第一天即9/30日確實有進入公司上班。且證人蕭東誠於本院證稱:在五一、十一、春節等(大陸)大節日,我們都會先問員工要不要回台,所以員工也可以選擇休假的長短,員工提休假計畫後,我就會安排他們回台灣的時間,再問他們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綜合上情,可得知被告若要休假,確實需提出休假計畫表後,經公司核可後始得休假,且休假回台之第一天,確實有進入公司上班,故此次返回台灣是否為被告自願休假回台已屬有疑。

⒋又原告公司海外派駐任職相關規定第4 條規定:海外派駐員工一年得返國休假三次(一次二週),來回機票由各派駐單位支付(未申請返台休假者視同放棄權利,不得要求抵換現金或提供予他人使用),返國出差不在此限。返國休假期間須配合公司必要之運作,返回派駐地當日須進總公司上班一日;第5 條規定:海外派駐員工返台休假須於休假前二週提出申請,申請時須提出返台休假計畫表,經各派駐單位最高主管核可並購得來回機票後始得休假(見本院卷第65頁)。及原告所提之寄件人為蘇志江、寄件日期為103 年10月2 日之電子郵件頁面略載:「…現今台幹返台休假盡量安排於大陸地區的長假(如5/1&10/1假期),以至不影響正常業務的進行。台幹返台期間的作息也是先提供申請,台灣審核通過後,執行之。如遇業務排程進公司,但是,台灣認定沒有進公司的必要,海外主管也會溝通後,改以休假,並扣特休一天…」(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原告公司為配合台灣與大陸方面之業務進行,希望員工休假之期間,均係大陸方面之休假期間,雖非強制,卻明顯有限制或促請員工休假僅能安排於大陸5/1 、10/1、春節等大節日,員工並非可隨意安排自己的休假時間,且須經公司審核已如前述。況休假回台,若特休不足或公司需要,仍須配合公司必要之運作,故縱認休假返台之機票錢為公司福利,惟仍隱含公司安排回國之意,應可認被告於104 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11日休假回台,屬系爭條款前段公司安排被告回國之範圍。

⒊另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至同年2 月13日返台休假乙情,亦須經原告公司之核准,並提出休假計畫表,且此段期間為臺灣與大陸春節之重疊期間,被告有配合公司休假期間集中之政策,方得受核可回台,且回台後於2 月4 日及2 月5 日確有配合公司運作,參與尾牙及大掃除,此有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頁面1 紙暨其附件之休假計畫表可證,綜合上情,原告公司亦有趁員工返台之際,辦理公司活動而令員工參與,自含有公司安排被告回國之意存在,是被告此2 次返台,既均屬原告公司安排回國,自應落入系爭條款之前段範圍,由原告負擔往返費用較為合理。

㈢原告依系爭條款後段請求是否有據?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末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及按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及第263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 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於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應可類推適用。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雖於105 年2 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此有原告公司之離職申請單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惟系爭條款既為規範已發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基上說明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規範,原告仍可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而本院認原告公司請求系爭條款後段之數額,僅就其實際所受損失求償,且未加倍計算賠償費用或加計利息,尚不能認有違約金過高之狀況,故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應屬無理。總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之系爭條款後段,請求104 年5 月31日,派遣被告赴陸工作之機票費用9,900 元。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條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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