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小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39號
- 原告
- 曾美金
- 訴訟代理人
- 康英彬律師
- 被告
- 太新清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金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貳元至原告曾美金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