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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

原告
周日生
被告
創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10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為5 年又5 月,每月薪資為4 萬元。詎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惟被告尚積欠伊104 年1 月至同年9 月之工資360,000 元(40,000×9 月=360,000 ),及資遣費108,333 元【40,000×1/2 ×(5+5/12)=108,333 】,合計468,333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8,333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並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條第2項本文分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04 年1 月份至9 月份之工資360,000 元(40,000×9 月=360,000 ),原告自得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9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嗣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原告之月薪為4 萬元,其自99年4 月2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4 年10月14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 年5 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35/48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9,167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0 元之工資及108,333 元之資遣費,合計468,333 元元部分,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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