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2 分鐘讀完 全文 55,2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9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9號

原告
許民福
原告
余日曜
原告
陳冠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告
台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山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民福、原告余日曜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傑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各如附表一「被告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被告反擔保之金額(一)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被告反擔保之金額

(二)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也個別有所規範。經查,被告台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8月31日業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個資卷第1頁),而被告公司於解散前之全體股東為王文山、王呂磚(見本院個資卷第2 頁),而前開股東於105 年8 月22日已選任「王文山」為清算人,上情亦有台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6 頁),考量被告公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聲報清算或陳報清算人(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24頁、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既選任王文山為清算人且其清算尚未終結,依法即應由王文山於清算程序進行過程中,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於清算範圍內,被告公司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民福新臺幣(下同)16萬3,238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日曜17萬4,409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傑9,812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繳7萬2,323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許民福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⑸、被告應提繳7,926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余日曜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⑹、被告應提繳6,816 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陳冠傑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⑺、如受有利之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

㈡、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雖迭經變更其欲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第176 頁至第176 頁反面),但其已於107 年4 月2 日當庭確認其最終之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民福、原告余日曜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傑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鈞院卷二第176 頁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提撥各如附表二『被告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民福於99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而於被告公司人手不足時,亦兼任送貨工作,兩造約定月薪約為3 萬8,000 元,堪認雙方締結有勞動契約(就原告許民福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下稱A 契約),詎被告公司自A 契約成立時起,除逐月將「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替員工提繳之退休金」列為工資扣項之項目外,更於101 年11月起增列「每月188 元誠實險」此工資扣項項目,而未將前開部分之工資給付予原告許民福;又被告公司於105 年4 月30日,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減縮」為由終止A 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許民福,然卻僅給付原告許民福3 萬元之資遣費,顯不足原告許民福依法得領取之資遣費數額;又被告公司並未依原告許民福之實領工資投保勞保,導致原告許民福申請失業給付時受有損失,依上堪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許民福16萬3,238 元【4 萬6,076 元(資遣費部分)+4 萬2,198 元(失業差額給付部分)+6 萬7,068 元(積欠工資部分- 提撥退休金部分)+7,896 元(積欠工資部分- 誠實險部分)=16萬3,238 元】。

㈡、原告余日曜則於96年5 月4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約定月薪為4 萬3,000 元,顯見雙方亦已締結有勞動契約(就原告余日曜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下稱B 契約),然被告公司自B 契約成立時起,除逐月將「雇主應依勞基法替員工提繳之退休金」列為工資扣項之項目外,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起,更增列「每月188 元誠實險」此工資扣項項目,原告余日曜因而於105 年6 月向被告公司辭職、終止B 契約,然原告余日曜仍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萬8,774 元【12萬0,502 元(積欠工資部分- 提撥退休金部分)+8,272 元(積欠工資部分- 誠實險部分)=12萬8,774 元】。

㈢、原告陳冠傑則係於104 年10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約定月薪則為3 萬3,000 元,可見雙方也已締結有勞動契約(就原告陳冠傑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下稱C 契約),然被告公司自C 契約成立時起,即逐月將「雇主應依勞基法替員工提繳之退休金」、「每月188 元誠實險」均列為工資扣項項目,而未將前開部分之工資給付予原告陳冠傑,原告陳冠傑因而於105 年6 月辭職並終止C 契約,然原告陳冠傑當可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 萬2,492 元【1 萬0,800元(積欠工資部分- 提撥退休金)+1,692 元(積欠工資部分- 誠實險)=1 萬2,492 元】。

㈣、又被告公司自A 、B 、C 契約成立時起,均未替原告三人依實領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三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原告三人之勞工權益受損,而原告三人亦未自願提繳退休金,是原告三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分別請求被告公司各提撥如附表二「被告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A 、B 、C 契約、民法第179 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雖未留存104 年度以前之員工薪資單,然被告公司均有將員工各月之薪資淨額部分,如實記載於薪資清冊內,觀諸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影本記載內容,均與被告公司所提該年份之薪資清冊記載內容有異,更與被告公司目前留存105年之薪資單影本內容不符,甚而原告許民福還提出其於106年6 月起至12月為止、此育嬰假請假期間之薪資單,上情均難認原告所提之薪資單私文書為真正,則原告依據前開不實之薪資單主張被告公司具有短付工資及提撥退休金不足之情事,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公司於101 年間,因有員工侵占貨物、挪用公款之情形,慮及公司業務下滑,送貨人員流動性高,為控管人員流動及占有產品等風險,故被告公司係與全體員工(含原告三人)均達成共識後,始於101 年11月起為被告公司所有員工均投保誠實險,並於各月工資中扣除原告三人願繳納之每月誠實險保費188 元,量及此項扣除項目,既是在獲得原告三人之同意下始行扣除,難認被告就該部分有短付工資予原告三人,或被告公司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而被告公司雖因原告許民福之請求,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許民福,以利其申請失業給付,然A 契約實因原告許民福無正當理由於105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105年3 月23日及24日曠工,且於105 年3 月22日簽到後即離開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即原告許民福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且於該月份內曠工6日)終止A 契約,是依此終止情態,難認原告許民福得向被告請求支付資遣費或失業給付之差額。

㈣、縱然被告公司因作帳時,未考量每位員工之工資不同,故就各個員工均提繳每月1,200 元之退休金,而就被告公司105年度對原告三人退休金提繳不足之部分,被告公司亦願意替原告許民福、原告余日曜、原告陳冠傑再行分別提繳666 元、5,328 元、1,764 元至其個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然單依原告三人所提出之不實薪資單,難認被告公司有自原告三人每月工資扣除「雇主應依勞基法替員工提繳之退休金」之情,原告就該部分應當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許民福、余日曜、陳冠傑分別於99年11月1 日、96年5月4 日、104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就原告許民福是否擔任業務一職部分,被告尚未明確表示不爭執,故不列入不爭執事項,併予敘明,其餘有關不爭執事項之卷證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

㈡、被告公司就105 年度雇主應替原告提繳退休金部分,尚分別有666 元、2,928 元、1,764 元未提繳至原告許民福、余日曜、陳冠傑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反面及第219 頁)。

㈢、被告公司係以現金方式發放原告三人之各月工資,故無薪資帳戶及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50頁、第144 頁反面)。

㈣、於A 、B 、C 契約存續期間內,在附表三所示時段,原告許民福、余日曜、陳冠傑曾分別繳納7,896 元、8,272 元、1,692 元之誠實險保費(見本院卷三第11頁)。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三人主張被告公司具短付工資予原告三人,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無理由?㈡、原告許民福之離職原因為何?原告許民福向被告請求有關失業給付及資遣費之差額,有無理由?㈢、原告三人請求被告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至渠等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三人主張被告公司具短付工資予原告三人,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無理由?

1、本院就兩造所提「原告實際領薪」之書證可信性認定: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再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 條亦分別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雖不爭執原告三人於A 、B 、C契約存續期間之工資領取方式均為現金領薪,惟就原告三人實際領薪之數額,原告主張應依原告三人自行留存之薪資單影本為據(即原證一至原證三所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則主張應依被告公司留存之「員工薪資及伙食費名冊(即薪資清冊)」及「105 年度薪資單」為據(即被證二至被證三所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69頁),細觀兩造所提原告三人之「105 年度薪資單」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2頁起至第23頁反面、168 頁至第169 頁),就兩份薪資單之記載項目及記載內容,確實均有差異,則究竟當以何者為據,自屬本件應合先認定之爭點,又兩造既相互否認對方提出之薪資單、薪資清冊私文書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第176 頁至第179 頁),則兩造自應各自就渠等所提書證之真正性負舉證責任。

⑵、又原告主張:於105 年1 月起,被告公司即會製作兩份數額記載相異之薪資單,就「記載薪資數額數較高之薪資單」,為被告實際給薪之依據,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可自行保留之薪資單,至「記載薪資數額數較低之薪資單」,則為被告公司要求員工簽名後,自行收回留存之薪資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就此情原告亦請求傳喚證人曹勵成、蔡秉呈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而就證人曹勵成、蔡秉呈針對前開部分具結後之證述,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整順序,綜合其證述大意整理如下:

①、證人曹勵成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我大概是從105 年過年前開始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一直做到105 年5 月,做了2 、3 個月,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及6%之勞退金後,實領之薪資為3 萬5,000 元,薪資是每月以現金方式發放的,當時被告公司有提供兩份薪資單,但是好像金額不同,給我自己留存的,是記載我實領金額的那一份,而繳還給公司留的,則是我簽名的那一份,但是那一份記載的薪資比我的實領薪資低,就我的印象,鈞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69 頁之薪資單(即被告提出如被證三所示之原告三人薪資單)不是我領薪依據之薪資單,因為我領的那種上面會有寫扣勞健保,還有另外一樣是扣1,200 元,但是不知道是什麼名目,就我的認知,於我任職被告公司期間,6 %之勞退金是從我的薪水扣除,而非被告公司於我所領薪水外額外提撥。

、又因為領薪時是一個一個進去,故我不清楚其他人之情形為何,但是我都是有兩份薪資單,我除了離職當月,並沒有在給付數額不正確之薪資單上簽名外,其他月份我都有在給付數額不正確之薪資單上簽名。

、經我檢視鈞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之105 年度之薪資清冊資料(即部分被證二資料),上開資料之工作期間、我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雖然是正確的,但我的待遇比薪資清冊記載的高多了等語。

②、證人蔡秉呈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8頁):、我自104 年10月開始至105 年7 月22日為止,均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原告三人中原告許民福為業務,原告余日曜、陳冠傑跟我一樣是送貨司機,而如果貨物很多的時候,被告公司也會叫原告許民福去送貨。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我面試時,就有跟我講說勞退1,200 元會從我每個月所領的薪水裡扣除。

、我104 年10月去被告公司上班時,當時被告公司就會製作薪資單,我印象中被告公司會撕一聯給我們,另外一聯由被告公司留存,而薪資單的材質有點像複寫紙,而兩聯的內容是完全相同的,兩聯都會細部記載餐費等項目。

、我曾對被告公司提告,案號為鈞院106 年度桃勞簡字38號給付資遣費等案件【就前述案件,下稱勞簡38號案,而該案件之卷證,則稱勞簡38號卷】,於該案中,我與被告雖然都有提出薪資單,但所提之薪資單數額不同,被告公司提出之薪資單數額比較少,我所提出薪資單之數額比較多,是該案開庭時承審法官發現的,而金額比較少的那一張是假的,我自己留存的是像原證二具有細項記載的。

⑶、經查:

①、就105 年以前之薪資單,被告公司雖稱其並未留存(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然細查證人蔡秉呈於勞簡38號案中所提104 年12月之薪資單原本樣式(見勞簡38號卷第209 頁),確實與原告許民福、陳冠傑,就本件所提104 年12月該月份之薪資單原本樣式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3頁),詳言之,渠等所提之此份薪資單原本樣式,除員工欄位會清楚記載該名員工之姓名外,於薪資毛額欄位下方,亦會清楚記載「請假」、「借支」、「公司消費」、「勞健保費」、「勞保退休提繳」、「誠實險」、「其他」等項目(上開項目下合稱為薪資毛額扣除項目),如再進一步比較前述3 份104 年12月之薪資單記載,可見前開薪資單中之「薪資淨額欄」,即為前開薪資單上「薪資毛額欄」扣除前述「薪資毛額扣除項目(含勞保退休提繳)」之計算結果。

②、而就105 年後之薪資單,蔡秉呈於勞簡38號案件所提105 年度之薪資單原本樣式(見勞簡38號卷第208 頁至第208 頁反面),則可見其薪資單中詳細載有「另已存入退休金」、「底薪」、「全勤(上半月)」、「全勤(下半月)」、「餐費」、「電話補助」、「送貨抽成」、「加班費」、「薪資毛額」、「借支」、「請假」、「勞健保費」、「誠實險」、「薪資淨額」等項目,該等薪資單型態,確實與原告余日曜、陳冠傑個人於本件所提之薪資單原本無異(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且比較原告許民福105 年度之薪資單原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3頁),其除就餐費、電話補助等項目,似改列為「費用補助」、「開發獎金」、「績效獎金」、「銷貨抽成」等獎金或補助項目外,其餘項目均無不同,堪認證人蔡秉呈與原告三人就105 年度所提之薪資單原本型態均為相同。

③、再觀「被告」提出之原告三人、證人蔡秉呈之「105 年度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69 頁、勞簡38號卷第117 頁),除於「105 年6 月」之薪資單項目中,詳細記載有「餐費補助」、「電話補助」等項目、且前述記載型態、薪資毛額與淨額之數目,確實均與原告余日曜、陳冠傑、證人蔡秉呈自行提出105 年6 月之薪資單內容相同外,其餘「被告所提」原告三人、證人蔡秉呈之「105 年1 月至5 月」薪資單,於其記載項目中,均未具有「補助、獎金」之工資項目記載,是如被告所提之薪資單為真,考量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文山自行所提之答辯狀,業已自承被告公司於105 年3 月、4 月業務就已日漸衰退之情境(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則何以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後,竟得於公司業務衰退之情況下,開始給付在職員工每人每月近2 千餘元之「餐費補助」、「電費補助」?是依被告此等發薪情事,似與常理不符,則被告公司是否因有其他考量,而於公司自行留存之薪資單上,隱匿部分員工業已領取之工資項目,亦未可知;則被告所提105 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單是否屬實,亦值懷疑。

④、另依據被告公司自行提出之薪資清冊,可知被告公司於105年間之僱用員工人數僅有16人(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然就附表四編號4 所示資料,可見原告三人與證人蔡秉呈總共4 位員工,竟均能提出與被告公司自行留存、記載內容不同之薪資單,且比對原告、證人蔡秉呈及被告公司所提105 年4 月之薪資單,可見「原告或證人所提薪資單」之「薪資毛額、淨額記載」,確實高於「被告所提薪資單」之「薪資毛額、淨額記載」;而就附表四編號1 、2 、3 、5 部分,如該月份同時具有「原告或證人所提薪資單」及「被告所提薪資單」,亦可經比對發現「原告或證人所提薪資單」之「薪資毛額、淨額記載」,確實均有高於「被告所提薪資單」之「薪資毛額、淨額記載」之情形;是依上開客觀事證,輔參前開證人曹勵成、蔡秉呈具結後之前開證述,堪認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至5 月間,每月應確實有製作兩份記載內容相異之薪資單,並將「薪資毛額、淨額記載數額較高的那份薪資單」交予員工留存,而自行留存「薪資毛額、薪資淨額記載較低的那份薪資單」,而被告公司事實上係依員工自行留存之那份薪資單,作為各個員工支薪之依據。

⑤、復觀附表四內容中有關「原告或證人所提薪資單」、「被告所提薪資單」、「被告所提薪資清冊」之記載,可知於105年薪資清冊中有關「薪資應支金額」欄位,事實上是以「被告所提薪資單」中有關「薪資淨額」之資料,作為清冊製作依據,是依上述,本院業已認定被告105 年1 月起至5 月止之所提之薪資單資料並非真實,並認被告公司實際支付員工之工資數額高於薪資名冊中之「薪資應支金額」,則被告依據不實薪資單,自行製作之薪資清冊,亦難認屬可採信之證據資料,至原告如因自行並未留存薪資單,而願改以薪資清冊中「薪資應支金額」欄數額、或依被告所提之薪資單,作為其主張依據者,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亦難認為法所禁,併予敘明。

⑥、再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抗辯:原告107 年5 月24日所提出之薪資單原本雖然與影本相符,但因上開薪資單欠缺被告公司之用印,又具自行填寫之情形,故主張其實質上得否採信,仍應認具有疑問(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惟查:、被告既主張:被告公司發薪時會製作薪資單給員工簽名確認,但目前公司資料多不存在,故無法確認,薪資單可能是一式二份,給員工簽名後,公司會將員工簽名的那一份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述,被告公司所製作此等「一式二份」之薪資單,其呈現之型態應屬相同,惟查,被告提出被告公司自行留存之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69 頁),也未見被告公司之用印,則如被告所述「一式二份」之情屬實,則是否亦表示,被告公司交予員工留存之那份薪資單,應也無被告公司之用印?則被告嗣後僅以原告所提之薪資單欠缺被告公司之用印,遽然否認其真實性,似難認可採。

、而就薪資單手寫部分,原告許民福業受當事人訊問,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整順序,綜合其陳述大意整理如下:薪資單上手寫部分不是我寫的,我拿到就是這個樣子,這是公司的人寫的,更改的部分可能是當時公司抽成算錯,或被告公司有些部分沒有扣到,我有領過薪資單是給我時,上面就已經用手寫更改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而檢視「被告」所提出原告余日曜105 年6 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反面),亦可見有部分項目手寫更正之痕跡,故於被告公司自行留存之薪資單,既然也有手寫更正之情形下,則原告許民福於當事人訊問中陳稱,薪資單中之手寫更正為被告公司人員所為一事,似非虛情。

⑦、至原告許民福雖於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為止,於被告公司留職停薪,並申請該時期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然原告許民福業經具結後,並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於103 年6 月起至12月止雖有請育嬰假,但因王文山說103 年業務只有我一個,當時貨量又大,因此還是叫我去公司上班並支援司機送貨,故我有拿到該時期之薪資單,而那6 個月就沒有扣勞健保及勞退給付,因為如果公司扣了,就會被發現我於育嬰假期間仍有上班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而細觀原告許民福所提103 年7 月至12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確實可見於「勞健保費」、「勞保退休提繳」等欄位,均未有相關記載,但其他如「薪資毛額、淨額」等欄位仍有所記載等情,可見原告許民福有關該部分之陳述,應屬實在,故就該時期,當認原告許民福應確實仍有繼續上班,故被告公司始會製作薪資單予原告許民福,是被告抗辯因原告許民福尚能提出其請育嬰假期間之薪資單,故認原證一至原證三資料為虛偽一事,難認有理由。

⑷、綜合上述,本院認定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所提原證一至原證三所示之薪資單資料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則前述證據,自當可作為本件判決參考之依據,況就該部分之爭點,勞簡38號案件亦認定證人蔡秉呈所提之薪資單為真正,並以此作為該件計算證人蔡秉呈平均工資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益徵原告所提與證人蔡秉呈型態相同之薪資單,當屬真實可信之書證。

2、就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返還「誠實險保費」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雇主除就「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外,雇主應給付予員工之工資,均不得任意扣留,而須全額給付。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亦有明定,顯見雇主不得於「勞工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換言之,雇主縱有防免、降低其勞工因其職務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風險之需求,也不得以「預扣工資」之方式加以避險,堪屬明確。

⑵、經查:

①、就誠實險之部分,被告公司已稱:其是因101 年間發生員工侵占貨物、挪用公款之情形,故決定員工應提供一定之擔保,當時被告公司提供兩個方案,一是由員工自行找尋親朋好友,作為員工工作行為之保證人,二是由被告公司向保險業者投保誠實險,再由員工以每月薪資扣除188 元之誠實險保費,充作行為之擔保,而當時已任職之員工皆選擇以投保誠實險之方式,來提供人事擔保,而後新任職之員工,亦僅有同意此等誠實險保費扣款者,被告公司始會與其簽立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而原告陳冠傑當庭亦表示:當時其受王文山面試時,有講誠實險的部分,他說是保障我們司機的,但是沒有講用途(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反面),而證人蔡秉呈亦稱:我們去公司應徵時,被告公司有跟我們提過要我們繳納誠實險保險費188 元,因為怕我們把公司的錢拿走,公司沒得求償,而我們要工作,因此沒得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是依上情,被告公司似乎曾透過勞僱雙方協議,與其所有員工約定渠等均應納保誠實險,而前開誠實險之保費,則將由雇主自員工每月之工資代扣之。

②、而觀被告公司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締結之「國泰產物員工誠實保險保險單」之基本條款(下稱保單基本條款),於保單基本條款第2 條及第3 條,可知此誠實險係保障被保險人即被告公司,如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險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即指被保險員工之強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導致被告公司具有「所有財產」或「因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等損失,經被告公司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向國泰公司提出賠償請求者,國泰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即損失金額之10%,最低為5 萬元),於約定保險金額限額內(即每一個員工保額50萬、每一事故50萬元、保險期間限額1 百萬元),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11 頁、第115 至第120 頁、第125 至第129 頁),而依此契約之員工誠實險保險明細,可見被告公司就此保單,每名員工每年之保費約為2,265 元至2,266 元(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第121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亦即各個員工每月保費約為189 元【計算式:2,265 元(每名員工一年之誠實險保費)÷12(一年之月份總數)=1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開誠實險之保險契約約定,可知誠實險保險機制,應係減免「被告公司如受有員工因強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失,而未能順利向員工索賠」之風險,則該等誠實險之保險費,究竟得否透過特約約定由每位被告公司之員工自行負擔?或得否再進一步透過特約約定,概由被告公司逐月應給付予員工之工資中扣除保險費?似有疑義。

③、本院考量勞基法第26條業已明確規定,雇主不得就「不確定發生之事由」,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或賠償之用;則就相同法理,雇主也應不得就「不確定發生之事由」,要求員工未論有無確定之賠償事實,均須按月於工資預扣「誠實險保險費」,以免雇主後續承擔「員工因強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失,而未能順利向員工索賠之風險」,蓋該等誠實險保險費之繳納,對於雇主之避險效果,實際上已與「預扣工資作為違約或賠償之用」無異,是如勞僱雙方確實曾有「雇主逐月自工資代扣誠實險保費」之約定,堪認該約定似有違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故依民法第71條當屬無效之約定。

④、況如被告公司是採取「人事保證契約」之避險方式,個別勞工雖須額外尋覓保證人,然於人事保證契約締結後、個別勞工確實有因職務行為、而應對雇主或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成立前,勞工各月之工資均得全數領取,而不會因「人事保證契約締結」之提供擔保情境,以致有員工無從全額受領工資之情形,是依現行勞動法之給薪原則,當認被告公司仍不能因其有欲防免「員工因強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失,而未能順利向員工索賠」風險之實際需要,即另行以特約方式,將被告公司應自行繳納之誠實險保費,轉由各個員工自其各月應領工資扣繳。

⑤、是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勞動局訪查時已稱誠實險之內容係「免除勞工到職時需提供押金、保人、或擔保品,避免將來勞工造成損失或遺失經手帳款須賠償所設」(見勞簡38號卷第174 頁反面),而被告公司未徵得個別勞工同意,有工資未足額直接給付情事,亦已遭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罰鍰2 萬元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暨相關案卷附卷可參(見勞簡38號卷第172 頁至第193 頁反面),更堪認被告公司應不得逐月自原告三人之工資中扣除誠實險保費。

⑶、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說明,則於A 、B 、C 契約存續期間,有關原告三人之各年誠實險保費,本當由被告公司自行繳納,而不得以無效之特約,將前開誠實險保費自原告三人之工資中扣除,然被告公司既有如附表三所示時段,分別透過扣薪方式讓原告許民福、余日曜、陳冠傑繳納共7,896 元、8,272 元、1,692 元之誠實險保費(見本院卷三第11頁),就上開金額,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3、就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返還「勞工保險退休金」部分:

⑴、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6 %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勞退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之文義及體系解釋,除勞工具自願提繳意願,而可從「其每月工資6 %」之範圍內提繳退休金外,雇主應提角之勞工退休金,自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為之,而不能將該筆金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以免造成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形。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原告主張於A 、B 、C 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公司確實有將「雇主應替原告三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內含」於兩造原本議定之工資內,故造成工資未全額給付,並使被告因免除部分法定提繳義務,故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自當提出得為佐證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否則,難認原告得就該部分向被告加以請求。

⑶、經查:

①、A、B、C契約成立時起至104年12月底部分:就原告許民福以及原告陳冠傑所提105 年以前之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均可視見被告公司將「勞保退休提繳」此欄列於「薪資毛額」欄位下方,並與「請假」、「借支」、「公司消費」、「勞健保費」、「其他」等欄位同列,再比較各個薪資單有關「薪資毛額」及「薪資淨額」欄位之數額,顯見被告公司係將「勞保退休提繳」列屬「薪資毛額扣除項目」甚明,且觀104 年10月開始於被告公司任職送貨司機之證人蔡秉呈,亦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文山有明確告知「勞退1,200 元」會從我的薪水裡扣除等語(見本判決四、1、⑵、②、部分),併參原告三人所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原告三人之個人提繳累計均為「0 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3頁反面、第173 頁),顯見自A 、B 、C 契約契約成立時起直至104 年12月底,由被告公司提繳至原告三人個人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應均係自原告三人之每月應領工資中扣除。

②、105年1月至105年5月部分:又觀原告三人所提105 年1 月至105 年4 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公司雖增列「另存入退休金戶1,200 元」之欄位,然該等薪資單中之「薪資淨額」數額,實際上,竟為薪資單中「薪資毛額」欄扣除「勞健保費」、「誠實險」及「另存入退休金戶」等欄位所得之結果,輔參於105 年開始於被告公司任職曹勵成證述:當時其每月工資均有扣除6 %之勞退,而薪資單上每月還有依據不明名目「扣除1,200 元」,故依其認知,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6 %之勞退金都是從其工資中扣除,而非於其工資外額外提撥等語(見本判決四、1、⑵、①、部分),輔參原告三人所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原告三人之個人提繳累計均為「0 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3頁反面、第173 頁),顯見自105 年1 月時起直至104 年5 月底,由被告公司提繳至原告三人個人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應均係自原告三人之每月應領工資中扣除。

③、105年6月部分:惟查就105 年6 月間原告余日曜、陳冠傑所提出之兩份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3頁反面),經計算薪資毛額及薪資淨額之數額,並無法看出被告公司有自該月工資中,將「勞保退休提繳1,200 元」列為薪資毛額扣除項目,是依據現行之原告舉證,就此部分,原告余日曜與陳冠傑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④、綜合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自A 、B 、C 契約成立時起至106年5 月間,均將雇主應提繳之勞工準備金,「內含」於原告三人原本議定之工資內,實際上已經造成該部分之工資未全額給付予原告三人之情形,且使被告公司各月均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情況下,受有「雇主免於在原議定發給工資外,另行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則就該部分,被告公司自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義務,是依據附表五有關「被告公司實際提繳退休金金額」合計欄位之記載,被告公司本應返還原告許民福6 萬7,068 元之不當得利;而依據附表六有關「被告公司實際提繳退休金金額」合計欄位之記載,被告公司亦應應返還原告余日曜11萬9,195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萬0,395 元(附表六被告公司實際提繳退休金金額部分)-1,200 元(附表六編號14、105 年6 月提撥部分)=11萬9,195 元】;再依據附表七有關「被告公司實際提繳退休金金額」合計欄位之記載,被告公司也應返還原告陳冠傑9,320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 萬0,520 元(附表七被告公司實際提繳退休金金額部分)-1,200 元(附表七編號9 、105 年6 月部分)=9,320 元】,然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許民福之離職原因為何?原告許民福向被告請求有關失業給付及資遣費之差額,有無理由?

1、原告許民福之離職原因:

⑴、又兩造就原告許民福之離職事由主張不一,原告主張原告許民福係因被告公司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故遭被告公司終止A 契約,被告則主張係因原告許民福具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此等勞基法第12條第6 項之情形,故遭被告公司終止A 契約,則兩造自應就自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許民福係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A 契約一事,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觀諸該份離職證明書業已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且於離職原因中亦已清楚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顯見原告許民福所為主張非虛;況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文山自行出具之答辯狀,就原告許民福之離職經過亦已清楚記載:「根據105 年3 、4 月觀察,原告許民福無心開發業務,公司業務也日漸衰退,於105 年4 月中旬告知原告不適任,請他4 月底離職,105 年5月10日原告來申請非自願離職失業補助,公司同意蓋章助原告申請補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是被告公司既清楚知悉原告欲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卻仍願「蓋章同意」發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被告公司事後稱此離職證明書不足作為原告許民福離職之證明,前後似有矛盾。

⑶、再被告雖主張原告許民福於105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止、105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止無故曠職故遭終止A 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且被告亦主張被告公司之病假商請程序,需提出相關證明如掛號單、藥單、藥袋作為評據,否則即以曠職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146 頁),然查:

①、就被告公司之請假程序,證人蔡秉呈已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沒有區分事假或病假,也沒有規定請假之方式或程序,不會要求提出證明之文件,只要打電話跟公司老闆王文山、老闆娘、或會計說一聲,他們說好就可以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則被告所述之相關病假請假規則難認實在。

②、而就原告許民福105 年3 、4 月之任職情形,證人曹勵成亦具結證稱,我印象中原告許民福是105 年4 月不做的,105年3 、4 月原告許民福有請我幫他請假,說他身體不舒服,老闆王文山知道這件事,因為原告許民福好像也有打電話跟老闆說,但是老闆沒有跟我說,要原告許民福提供藥袋或診斷證明書,我印象中我幫原告許民福請了2 次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是依證人曹勵成具結後之證述,顯見於105 年3 月間,原告許民福雖有未到職之情形,但其似已請證人曹勵成替其請假,則原告許民福是否確實於105 年3 月具有「曠職連續3 日」或「曠職日數達6 日」之情形,益加有疑。

⑷、綜合上述,當認原告許民福與被告間之A 契約,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於105 年4 月30日加以終止。

2、原告許民福請求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之1 規定、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許民福於105 年8 月18日離職至105 年9 月16日間,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30日之失業給付1 萬6,007 元(計算標準為原告許民福退保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0,008 元之80%,加計受扶養眷屬2 人),有該局105年8 月29日保普核字第105071206312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

⑶、然查,依據原告許民福所提如附表五編號61至編號66之薪資單所載原告許民福離職前六個月薪資毛額,則原告許民福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應為2 萬7,664 元【計算式:{3 萬4,383 元(附表五編號61部分)+3 萬5,086 元(附表五編號62部分)+2 萬4,845 元(附表五編號63部分)+2 萬5,997 元(附表五編號64部分)+1 萬8,759 元(附表五編號65部分)+2 萬6,914 元(附表五編號66部分)}÷6 (月份)=2 萬7,664 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一第29頁),應屬第10級月投保薪資2 萬8,800 元,則原告許民福得請領之失業補助應為2 萬3,040 元【計算式:2 萬8,800 元(月投保薪資部分)×80%(勞動部保險局核定之薪資)×1 (勞動補保險局核定之月份數,即30日)=2 萬3,040 元】,惟因被告公司低報原告薪資,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7,033 元【計算式:2 萬3,040 元-1 萬6,007 元=7,033 元】之損害,則原告許民福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於7,03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原告許民福請求資遣費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亦有明定。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亦明。本件本院既然認定A 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且原告許民福亦已適用勞退新制,則其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許民福資遣費。

⑵、又原告許民福自105 年4 月30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 、2 、3 、4 、5 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2 萬6,914 元、1 萬8,759 元、2 萬5,997 元、2萬4,845 元、3 萬5,086 元、3 萬4,383 元,加總除以6 後,即為原告許民福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許民福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 萬7,664 元。又原告許民福之月薪為2 萬7,664 元,其自99年11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4 月3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 年6 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3/4 】((而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許民福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6,076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許民福主張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其3 萬元之資遣費,則原告許民福請求被告給付4 萬6,076 元之資遣費差額,當認具有理由。

⑶、至被告雖抗辯於原告許民福離職時,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原告許民福3 萬元之資遣費,故原告許民福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似欲主張原告許民福與被告公司間就資遣費事項曾成立和解契約,然就該部分,原告許民福,業受當事人訊問,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整順序,綜合其陳述大意整理如下:我在105 年5 月10日有從被告公司領取票面金額為3 萬元之票據,當時被告只跟我說是感謝我這幾年之功勞,沒有說這是要付給我的資遣費,當時兩造沒有討論資遣費之給付數額,也沒有說資遣費的部分要以3 萬元來結清(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是依原告許民福具結後之陳述,難認兩造曾就資遣費之結算數額,成立過任何和解契約,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抗辯為真實。

㈢、原告三人請求被告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至渠等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前段分別有所明定。被告公司就105 年度雇主應替原告三人提繳退休金部分,雖自認其尚分別有666 元、2,928 元、1,764 元未提繳至原告許民福、余日曜、陳冠傑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反面及第219 頁),然就A 、B、C 契約存續期間,如原告三人尚能提出得作為被告公司實際支薪部分之薪資單,則被告公司之退休金提繳依據,就當以原告三人實際領薪之薪資單為據,是如被告實際提繳退休金之數額,確實有不足其應提繳之部分,則原告所為之請求自屬有據。

2、經查,經本院依原告三人所提薪資單,計算該月份被告公司應替原告提繳退休金之數額,扣除被告公司實際替原告三人之提繳數額後,可知就A 、B 、C 契約部分,被告公司尚應分別替原告許民福、余日曜、陳冠傑提繳7 萬2,209 元、5,622 元、5,680 元至原告三人之退休金專戶(計算式見附表五至附表七),至除前開提繳金額外,被告公司是否尚須因其遲延提繳,而須提繳「不足額之遲延利息」至原告三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屬另一問題,本院將於後述有觀遲延利息之部分加以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㈠、按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已有明定,則原告許民福對被告請求資遣費差額之部分,似屬定有期間之債權,至其餘填補原告許民福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原告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當屬未定期限之債權,然原告三人就此部分,既均將其視為「未定有期限之債權」,原告許民福、余日曜僅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原告陳冠傑僅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二第176 頁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三第10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自當尊重,而其請求也屬有據。

㈡、又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雖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使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故勞工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故依前開說明,如雇主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雖會減損勞工就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或累積收益,然雇主似僅就不足額之部分,依法具補提繳至勞工之退休金專戶之義務。

㈢、而就雇主違反提繳義務時,考量勞退條例第32條之勞工退休基金來源業已載明亦包含「收繳之滯納金」,而勞退條例第53條第1 、2 項也載明「雇主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或第20條第2 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3 %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 倍為止。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滯納金課徵規範,則是否表示勞退條例中就「退休金未按時提繳或未繳足退休金」之雇主,其對勞工可能所生之遲延責任,勞退條例業已另行以「滯納金課徵」、並於「徵得滯納金後將其存入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特殊規定加以取代?似亦有疑,是原告請求被告尚須提繳「未繳足退休金」之「遲延利息」至原告三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似有未合,難認得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三人本於A 、B 、C 契約、民法第179 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⑴、原告許民福、原告余日曜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6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陳冠傑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提撥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第7項所示。

九、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通盤考量原告三人之聲明及其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當由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判決主文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金額│被告應提撥金額    │被告反擔保之金額(一)  │被告反擔保之金額(二)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1   │許民福  │12萬8,073元   │7 萬2,209 元      │12萬8,073元             │7 萬2,209 元            │
├──┼────┼───────┼─────────┼────────────┼────────────┤
│2   │余日曜  │12萬7,467 元  │5,622 元          │12萬7,467 元            │5,622 元                │
├──┼────┼───────┼─────────┼────────────┼────────────┤
│3   │陳冠傑  │1萬1,012元    │5,680 元          │1萬1,012元              │5,680 元                │
├──┴────┴───────┴─────────┴────────────┴────────────┤
│一、原告許民福就「被告應給付金額欄」計算式:                                                          │
│【4 萬6,076 元(資遣費部分)+7,033 元(失業差額給付部分)+6 萬7,068元(積欠工資部分- 提撥退休金)+ │
│7,896 元(積欠工資部分- 誠實險)=12萬8,073元】。                                                     │
│                                                                                                      │
│二、原告余日曜就「被告應給付金額欄」計算式:                                                          │
│【11萬9,195元(積欠工資部分- 提撥退休金)+8,272 元(積欠工資部分- 誠實險)=12萬7,467 元】。         │
│                                                                                                      │
│三、原告陳冠傑就「被告應給付金額欄」計算式:                                                          │
│【9,320 元(積欠工資部分- 提撥退休金)+1,692 元(積欠工資部分- 誠實險)=1萬1,012元】。              │
│                                                                                                      │
└───────────────────────────────────────────────────┘
【附表二、原告請求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金額│被告應提撥金額(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1   │許民福  │16萬3,238元   │7萬2,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5%計算之利息。                                         │
├──┼────┼───────┼────────────────────────────┤
│2   │余日曜  │12萬8,774元   │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3   │陳冠傑  │1萬2,492元    │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計算之利息。                                          │
├──┴────┴───────┴────────────────────────────┤
│一、原告許民福就「被告應給付金額欄」計算式:                                            │
│【4萬6,076元(資遣費部分)+4萬2,198元(失業差額給付部分)+6萬7,068元(積欠工資部分-提 │
│撥退休金)+7,896元(積欠工資部分-誠實險)=16萬3,238元】。                             │
│                                                                                        │
│二、原告余日曜就「被告應給付金額欄」計算式:                                            │
│【12萬0,502元(積欠工資部分-提撥退休金)+8,272元(積欠工資部分-誠實險)=12萬8,774元】 │
│。                                                                                      │
│三、原告陳冠傑就「被告應給付金額欄」計算式:                                            │
│【1 萬0,800 元(積欠工資部分- 提撥退休金)+1,692 元(積欠工資部分- 誠實險)=1 萬2,492 │
│元】。                                                                                  │
│                                                                                        │
└────────────────────────────────────────────┘
   【附表三、原告三人誠實險保費繳納計算表】
┌──┬────┬───────┬────────────────────────────┐
│編號│原告姓名│誠實險總額    │誠實險總額計算期間及計算式                              │
│    │        │(新臺幣)    │                                                        │
├──┼────┼───────┼────────────────────────────┤
│1   │許民福  │7,896元       │⑴、101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                             │
│    │        │              │⑵、計算式:188元(每月誠實險費)×42(101年11月起至105 │
│    │        │              │    年4月止總月份數)=7,896                            │
├──┼────┼───────┼────────────────────────────┤
│2   │余日曜  │8,272元       │⑴、101年11月起至105年6月止                             │
│    │        │              │⑵、計算式:188元(每月誠實險費)×44(101年11月起至105 │
│    │        │              │    年8月止總月份數)=8,272                            │
├──┼────┼───────┼────────────────────────────┤
│3   │陳冠傑  │1,692元       │⑴、104年10月起至105年6月止                             │
│    │        │              │⑵、計算式:188元(每月誠實險費)×9(104年10月起至105年│
│    │        │              │    6月止總月份數)=1,692                              │
└──┴────┴───────┴────────────────────────────┘
 【附表四、兩造主張領薪依據比較表】
┌───┬──────┬──────────┬──────────────────┬─────────────────────┬───────────────────┬────────────────────┐
│編號  │薪資年月    │製表依據            │原告許民福                          │原告余日曜                                │原告陳冠傑                            │證人蔡秉呈                              │
│      │            ├──────────┼─────┬─────┬──────┼──────┬──────┬───────┼─────┬──────┬──────┼──────┬──────┬──────┤
│      │            │卷證類型            │薪資毛額  │薪資淨額  │薪資應支金額│薪資毛額    │薪資淨額    │薪資應支金額  │薪資毛額  │薪資淨額    │薪資應支金額│薪資毛額    │薪資淨額    │薪資應支金額│
├───┼──────┼──────────┼─────┼─────┼──────┼──────┼──────┼───────┼─────┼──────┼──────┼──────┼──────┼──────┤
│1     │105年1月    │原告或證人所提薪資單│2萬4,845元│2萬2,698元│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29,365元  │未能辨明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      │            ├──────────┼─────┼─────┼──────┼──────┼──────┼───────┼─────┼──────┼──────┼──────┼──────┼──────┤
│      │            │被告所提薪資單      │2萬3,445元│2萬2,498元│無資料      │3萬5,860元  │3萬4,193元  │無資料        │未能辨明  │未能辨明    │未能辨明    │2萬8,783元  │2萬5,127元  │無資料      │
│      │            ├──────────┼─────┼─────┼──────┼──────┼──────┼───────┼─────┼──────┼──────┼──────┼──────┼──────┤
│      │            │被告所提薪資清冊    │無資料    │無資料    │2萬2,498元  │無資料      │無資料      │3萬4,913元    │無資料    │無資料      │2萬5,205元  │無資料      │無資料      │25,127元    │
├───┼──────┼──────────┼─────┼─────┼──────┼──────┼──────┼───────┼─────┼──────┼──────┼──────┼──────┼──────┤
│2     │105年2月    │原告或證人所提薪資單│2萬5,997元│2萬3,850元│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3萬2,290元  │2萬8,976元  │無資料      │
│      │            ├──────────┼─────┼─────┼──────┼──────┼──────┼───────┼─────┼──────┼──────┼──────┼──────┼──────┤
│      │            │被告所提薪資單      │2萬1,001元│未能辨明  │無資料      │未能辨明    │未能辨明    │未能辨明      │未能辨明  │未能辨明    │未能辨明    │2萬1,821元  │2萬0,874元  │無資料      │
│      │            ├──────────┼─────┼─────┼──────┼──────┼──────┼───────┼─────┼──────┼──────┼──────┼──────┼──────┤
│      │            │被告所提薪資清冊    │無資料    │無資料    │2萬0,054元  │無資料      │無資料      │2萬0,596元    │無資料    │無資料      │2萬0,885元  │無資料      │無資料      │2萬0,874元  │
├───┼──────┼──────────┼─────┼─────┼──────┼──────┼──────┼───────┼─────┼──────┼──────┼──────┼──────┼──────┤
│3     │105年3月    │原告或證人所提薪資單│1萬8,759元│1萬1,082元│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未能辨明    │未能辨明    │未能辨明    │
│      │            ├──────────┼─────┼─────┼──────┼──────┼──────┼───────┼─────┼──────┼──────┼──────┼──────┼──────┤
│      │            │被告所提薪資單      │1萬6,429元│1萬0,282元│無資料      │2萬1,543元  │2萬0,596元  │無資料        │1萬8,200元│1 萬5,653 元│無資料      │2萬0,320元  │1萬8,173元  │無資料      │
│      │            ├──────────┼─────┼─────┼──────┼──────┼──────┼───────┼─────┼──────┼──────┼──────┼──────┼──────┤
│      │            │被告所提薪資清冊    │無資料    │無資料    │1萬0,282元  │無資料      │無資料      │2萬0,596元    │無資料    │無資料      │1萬5,653元  │無資料      │無資料      │1萬8,173元  │
├───┼──────┼──────────┼─────┼─────┼──────┼──────┼──────┼───────┼─────┼──────┼──────┼──────┼──────┼──────┤
│4     │105年4月    │原告或證人所提薪資單│2萬6,914元│2萬4,767元│無資料      │4 萬3,877 元│4 萬1,730 元│無資料        │3萬6,772元│3萬4,494元  │無資料      │未能辨明    │2 萬9,257 元│無資料      │
│      │            ├──────────┼─────┼─────┼──────┼──────┼──────┼───────┼─────┼──────┼──────┼──────┼──────┼──────┤
│      │            │被告所提薪資單      │2萬4,007元│2萬3,060元│無資料      │2萬0,902元  │1萬9,955元  │無資料        │2萬1,500元│2萬0,553元  │無資料      │1萬7,018元  │1萬4,471元  │無資料      │
│      │            ├──────────┼─────┼─────┼──────┼──────┼──────┼───────┼─────┼──────┼──────┼──────┼──────┼──────┤
│      │            │被告所提薪資清冊    │無資料    │無資料    │2萬3,060元  │無資料      │無資料      │1萬9,955元    │無資料    │無資料      │2萬0,553元  │無資料      │無資料      │1萬4,471元  │
├───┼──────┼──────────┼─────┼─────┼──────┼──────┼──────┼───────┼─────┼──────┼──────┼──────┼──────┼──────┤
│5     │105年5月    │原告或證人所提薪資單│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4萬4,213元  │4萬2,010元  │無資料        │2萬7,938元│1萬2,460元  │無資料      │3萬6,417元  │1萬2,573元  │無資料      │
│      │            ├──────────┼─────┼─────┼──────┼──────┼──────┼───────┼─────┼──────┼──────┼──────┼──────┼──────┤
│      │            │被告所提薪資單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未能辨明    │未能辨明    │未能辨明      │2萬3,920元│1萬9,773元  │無資料      │1 萬7,018 元│1萬4,471元  │無資料      │
│      │            ├──────────┼─────┼─────┼──────┼──────┼──────┼───────┼─────┼──────┼──────┼──────┼──────┼──────┤
│      │            │被告所提薪資清冊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2萬0,891元    │無資料    │無資料      │1萬9,773元  │無資料      │無資料      │1萬4,471元  │
├───┼──────┼──────────┼─────┼─────┼──────┼──────┼──────┼───────┼─────┼──────┼──────┼──────┼──────┼──────┤
│6     │105年6月    │原告或證人所提薪資單│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4萬3,730元  │4萬2,783元  │無資料        │3萬6,908元│3萬5,961元  │無資料      │3萬0,449元  │2萬6,702元  │無資料      │
│      │            ├──────────┼─────┼─────┼──────┼──────┼──────┼───────┼─────┼──────┼──────┼──────┼──────┼──────┤
│      │            │被告所提薪資單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4萬3,730 元 │4萬2,783元  │無資料        │3萬6,908元│未能辨明    │無資料      │3萬0,449元  │2萬6,702元  │無資料      │
│      │            ├──────────┼─────┼─────┼──────┼──────┼──────┼───────┼─────┼──────┼──────┼──────┼──────┼──────┤
│      │            │被告所提薪資清冊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4萬3,213元    │無資料    │無資料      │3萬5,961元  │無資料      │無資料      │2萬6,702元  │
├───┼──────┴──────────┴─────┴─────┴──────┴──────┴──────┴───────┴─────┴──────┴──────┴──────┴──────┴──────┤
│備註  │一、原告或證人所提薪資單欄位部分卷證,原告許民福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原告余日曜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僅以電腦繕打部分為準,未包含手寫更正部分),原告陳冠傑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證│
│      │    人蔡秉呈參見勞簡38號卷第208 頁至第208 頁反面。                                                                                                                                                    │
│      │二、被告所提薪資單欄位部分卷證,原告許民福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原告余日曜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反面(僅以電腦繕打部分為準,未包含手寫更正部分),原告陳冠傑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證人蔡秉呈│
│      │    參見勞簡38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                                                                                                                                                                │
│      │三、被告所提薪資清冊部分卷證,原告許民福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余日曜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陳冠傑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證人蔡秉呈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
└───┴───────────────────────────────────────────────────────────────────────────────────────────────────┘
【附表五、原告許民福之相關請求附表】
┌──┬──────┬──────┬──────┬──────┬───────┬──────┬──────┐
│編  │薪資單時間  │原告實際工資│被告公司應提│被告公司應提│被告公司實際  │實際提撥及應│  相關卷證  │
│號  │(民國)    │(新臺幣)  │繳退休金等級│繳退休金金額│提繳退休金金額│提撥之差額  │(本院卷一)│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9年11月1 日│1 萬4,080 元│1 萬5,840 元│  950 元    │  173 元      │  777 元    │第15頁      │
├──┼──────┼──────┼──────┼──────┼───────┼──────┼──────┤
│2-1 │99年12月1 日│1 萬2,294 元│2 萬4,000 元│1,440 元    │1,037 元      │  403 元    │第15頁      │
├──┼──────┼──────┤            │            │              │            ├──────┤
│2-2 │99年12月16日│1 萬1,400 元│            │            │              │            │第15頁      │
├──┼──────┼──────┼──────┼──────┼───────┼──────┼──────┤
│3   │100 年1 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1,073元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4   │100 年2 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930 元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5   │100 年3 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1,073 元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6   │100 年4 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1,073 元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7   │100 年5 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1,073 元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8   │100 年6 月  │4 萬1,115 元│4 萬2,000 元│2,520 元    │1,073 元      │1,447 元    │第15頁      │
├──┼──────┼──────┼──────┼──────┼───────┼──────┼──────┤
│9   │100 年7 月  │2 萬7,345 元│2 萬7,600 元│1,656 元    │1,073 元      │  583 元    │第15頁反面  │
├──┼──────┼──────┼──────┼──────┼───────┼──────┼──────┤
│10  │100 年8 月  │3 萬2,590 元│3 萬3,300 元│1,998 元    │1,073 元      │  925 元    │第15頁反面  │
├──┼──────┼──────┼──────┼──────┼───────┼──────┼──────┤
│11  │100 年9 月  │3 萬2,445 元│3 萬3,300 元│1,998 元    │1,073 元      │  925 元    │第15頁反面  │
├──┼──────┼──────┼──────┼──────┼───────┼──────┼──────┤
│12  │100 年10月  │3 萬3,430 元│3 萬4,800 元│2,088 元    │1,073 元      │1,015 元    │第15頁反面  │
├──┼──────┼──────┼──────┼──────┼───────┼──────┼──────┤
│13  │100 年11月  │3 萬8,299 元│4 萬0,100 元│2,406 元    │1,073 元      │1,333 元    │第15頁反面  │
├──┼──────┼──────┼──────┼──────┼───────┼──────┼──────┤
│14  │100 年12月  │4 萬5,492 元│4 萬5,800 元│2,748 元    │1,073 元      │1,675 元    │第15頁反面  │
├──┼──────┼──────┼──────┼──────┼───────┼──────┼──────┤
│15  │101 年1 月  │3 萬5,333 元│3 萬6,300 元│2,178 元    │1,127 元      │1,051 元    │第16頁      │
├──┼──────┼──────┼──────┼──────┼───────┼──────┼──────┤
│16  │101 年2 月  │3 萬9,594 元│4 萬0,100 元│2,406 元    │1,127 元      │1,279 元    │第16頁      │
│    │            │            │            │            │              │            │            │
├──┼──────┼──────┼──────┼──────┼───────┼──────┼──────┤
│17  │101 年3 月  │4 萬0,360 元│4 萬2,000 元│2,520 元    │1,127 元      │1,393 元    │第16頁      │
├──┼──────┼──────┼──────┼──────┼───────┼──────┼──────┤
│18  │101 年4 月  │4 萬7,494 元│4 萬8,200 元│2,892 元    │1,127 元      │1,765 元    │第16頁      │
├──┼──────┼──────┼──────┼──────┼───────┼──────┼──────┤
│19  │101 年5 月  │4 萬3,844 元│4 萬3,900 元│2,634 元    │1,127 元      │1,507 元    │第16頁      │
├──┼──────┼──────┼──────┼──────┼───────┼──────┼──────┤
│20  │101 年6 月  │4 萬5,936 元│4 萬8,200 元│2,892 元    │1,127 元      │1,765 元    │第16頁      │
├──┼──────┼──────┼──────┼──────┼───────┼──────┼──────┤
│21  │101 年7 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1,127 元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22  │101 年8 月  │4 萬7,052 元│4 萬8,200 元│2,892 元    │1,127 元      │1,765 元    │卷三第45頁  │
├──┼──────┼──────┼──────┼──────┼───────┼──────┼──────┤
│23  │101 年9 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1,127 元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24  │101 年10月  │4 萬6,318 元│4 萬8,200 元│2,892 元    │1,127 元      │1,765 元    │第16頁反面  │
├──┼──────┼──────┼──────┼──────┼───────┼──────┼──────┤
│25  │101 年11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1,127 元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26  │101 年12月  │3 萬9,706 元│4 萬0,100 元│2,406 元    │1,127 元      │1,279 元    │第16頁反面  │
├──┼──────┼──────┼──────┼──────┼───────┼──────┼──────┤
│27  │102 年1 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1,127 元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28  │102 年2 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1,127 元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29  │102 年3 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1,127 元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30  │102 年4 月  │4 萬2,423 元│4 萬3,900 元│2,634 元    │1,152 元      │1,482 元    │第16頁反面  │
├──┼──────┼──────┼──────┼──────┼───────┼──────┼──────┤
│31  │102 年5 月  │4 萬2,236 元│4 萬3,900 元│2,634 元    │1,152 元      │1,482 元    │第16頁反面  │
├──┼──────┼──────┼──────┼──────┼───────┼──────┼──────┤
│32  │102 年6 月  │4 萬4,226 元│4 萬5,800 元│2,748 元    │1,152 元      │1,596 元    │第16頁反面  │
├──┼──────┼──────┼──────┼──────┼───────┼──────┼──────┤
│33  │102 年7 月  │4 萬7,061 元│4 萬8,200 元│2,892 元    │1,152 元      │1,740 元    │第17頁      │
├──┼──────┼──────┼──────┼──────┼───────┼──────┼──────┤
│34  │102 年8 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1,152 元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35  │102 年9 月  │4 萬3,562 元│4 萬3,900元 │2,634 元    │1,152 元      │1,482 元    │第17頁      │
├──┼──────┼──────┼──────┼──────┼───────┼──────┼──────┤
│36  │102 年10月  │3 萬8,914 元│4 萬0,100 元│2,406 元    │1,152 元      │1,254 元    │第17頁      │
├──┼──────┼──────┼──────┼──────┼───────┼──────┼──────┤
│37  │102 年11月  │3 萬3,491 元│3 萬4,800 元│2,088 元    │1,152 元      │  936 元    │第17頁      │
├──┼──────┼──────┼──────┼──────┼───────┼──────┼──────┤
│38  │102 年12月  │3 萬8,108 元│3 萬8,200 元│2,292 元    │1,152 元      │1,140 元    │第17頁      │
├──┼──────┼──────┼──────┼──────┼───────┼──────┼──────┤
│39  │103 年1 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1,152 元      │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40  │103 年2 月  │3 萬0,796 元│3 萬1,800 元│1,908 元    │1,152 元      │   756 元   │第17頁反面  │
├──┼──────┼──────┼──────┼──────┼───────┼──────┼──────┤
│41  │103 年3 月  │4 萬7,793 元│4 萬8,200 元│2,892 元    │1,152 元      │1,740 元    │第17頁反面  │
├──┼──────┼──────┼──────┼──────┼───────┼──────┼──────┤
│42  │103 年4 月  │4 萬9,244 元│5 萬0,600 元│3,036 元    │1,152 元      │1,884 元    │第17頁反面  │
├──┼──────┼──────┼──────┼──────┼───────┼──────┼──────┤
│43  │103 年5 月  │5 萬5,637 元│5 萬7,800 元│3,468 元    │1,152 元      │2,316 元    │第17頁反面  │
├──┼──────┼──────┼──────┼──────┼───────┼──────┼──────┤
│44  │103 年6 月  │3 萬6,941 元│3 萬8,200 元│2,292 元    │    0 元      │2,292 元    │第17頁反面  │
├──┼──────┼──────┼──────┼──────┼───────┼──────┼──────┤
│45  │103 年7 月  │4 萬2,151 元│4 萬3,900 元│2,634 元    │    0 元      │2,634 元    │第17頁反面  │
├──┼──────┼──────┼──────┼──────┼───────┼──────┼──────┤
│46  │103 年8 月  │4 萬1,400 元│4 萬2,000 元│2,520 元    │    0 元      │2,520 元    │第18頁      │
├──┼──────┼──────┼──────┼──────┼───────┼──────┼──────┤
│47  │103 年9 月  │4 萬5,986 元│4 萬8,200 元│2,892 元    │    0 元      │2,892 元    │第18頁      │
├──┼──────┼──────┼──────┼──────┼───────┼──────┼──────┤
│48  │103 年10月  │3 萬9,322 元│4 萬0,100 元│2,406 元    │    0 元      │2,406 元    │第18頁      │
├──┼──────┼──────┼──────┼──────┼───────┼──────┼──────┤
│49  │103 年11月  │3 萬6,368 元│3 萬8,200 元│2,292 元    │    0 元      │2,292 元    │第18頁      │
├──┼──────┼──────┼──────┼──────┼───────┼──────┼──────┤
│50  │103 年12月  │3 萬4,366 元│3 萬4,800 元│2,088 元    │1,156 元      │  932 元    │第18頁      │
├──┼──────┼──────┼──────┼──────┼───────┼──────┼──────┤
│51  │104 年1 月  │3 萬5,374 元│3 萬6,300 元│2,178 元    │1,156 元      │1,022 元    │第18頁反面  │
├──┼──────┼──────┼──────┼──────┼───────┼──────┼──────┤
│52-1│104 年2 月  │1 萬0,400 元│4 萬0,100 元│2,406 元    │1,156 元      │1,250 元    │第18頁反面  │
├──┼──────┼──────┤            │            │              │            ├──────┤
│52-2│104年2月    │2萬8,973元  │            │            │              │            │第18頁反面  │
├──┼──────┼──────┼──────┼──────┼───────┼──────┼──────┤
│53  │104 年3 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1,156 元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54  │104 年4 月  │3 萬6,163 元│3 萬6,300 元│2,178 元    │1,156 元      │1,022 元    │第18頁反面  │
├──┼──────┼──────┼──────┼──────┼───────┼──────┼──────┤
│55  │104 年5 月  │4 萬3,717 元│4 萬3,900 元│2,634 元    │1,156 元      │1,478 元    │第18頁反面  │
├──┼──────┼──────┼──────┼──────┼───────┼──────┼──────┤
│56  │104 年6 月  │5 萬6,996 元│5 萬7,800 元│3,468 元    │1,156 元      │2,312 元    │第18頁反面  │
├──┼──────┼──────┼──────┼──────┼───────┼──────┼──────┤
│57  │104 年7 月  │4 萬5,096 元│4 萬5,800 元│2,748 元    │1,200 元      │1,548 元    │第19頁      │
├──┼──────┼──────┼──────┼──────┼───────┼──────┼──────┤
│58  │104 年8 月  │4 萬1,784 元│4 萬2,000 元│2,520 元    │1,200 元      │1,320 元    │第19頁      │
├──┼──────┼──────┼──────┼──────┼───────┼──────┼──────┤
│59  │104 年9 月  │4 萬0,976 元│4 萬2,000 元│2,520 元    │1,200 元      │1,320 元    │第19頁      │
├──┼──────┼──────┼──────┼──────┼───────┼──────┼──────┤
│60  │104 年10月  │4 萬4,532 元│4 萬5,800 元│2,748 元    │1,200 元      │1,548 元    │第19頁      │
├──┼──────┼──────┼──────┼──────┼───────┼──────┼──────┤
│61  │104 年11月  │3 萬4,383 元│3 萬4,800 元│2,088 元    │1,200 元      │  888 元    │第19頁      │
├──┼──────┼──────┼──────┼──────┼───────┼──────┼──────┤
│62  │104 年12月  │3 萬5,086 元│3 萬6,300 元│2,178 元    │1,200 元      │  978 元    │第19頁      │
├──┼──────┼──────┼──────┼──────┼───────┼──────┼──────┤
│63  │105 年1 月  │2 萬4,845 元│2 萬5,200 元│1,512 元    │1,200 元      │  312 元    │第19頁反面  │
├──┼──────┼──────┼──────┼──────┼───────┼──────┼──────┤
│64  │105 年2 月  │2 萬5,997 元│2 萬6,400 元│1,584 元    │1,200 元      │  384 元    │第19頁反面  │
├──┼──────┼──────┼──────┼──────┼───────┼──────┼──────┤
│65  │105 年3 月  │1 萬8,759 元│1 萬9,047 元│1,143 元    │1,200 元      │  -57 元    │第19頁反面  │
├──┼──────┼──────┼──────┼──────┼───────┼──────┼──────┤
│66  │105 年4 月  │2 萬6,914 元│2 萬7,600 元│1,656 元    │1,200 元      │  456 元    │第19頁反面  │
├──┼──────┼──────┼──────┼──────┼───────┼──────┼──────┤
│合計│            │            │            │            │6 萬7,068元   │7萬2,209元  │            │
├──┼──────┴──────┴──────┴──────┴───────┴──────┴──────┤
│備註│一、「原告實際工資」此欄位之製作依據:以原告許民福業已提出具原本之薪資單(即原證一)作為「薪資毛額│
│    │    」為製作依據。                                                                                │
│    │二、「被告公司應提繳退休金等級欄」,為「原告實際工資欄」對照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44頁「勞工退休金月提│
│    │    繳工資分級表」所得之結果。                                                                    │
│    │三、「被告公司應提繳退休金金額欄」,為「被告公司應提繳退休金等級欄」乘以6%之計算結果。           │
│    │四、「被告公司實際提繳退休金金額」此欄位之製作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                    │
│    │五、「實際提撥及應提撥之差額」欄為「被告公司應提繳退休金金額欄」扣除「被告公司實際提繳退休金金額」│
│    │    之計算結果。                                                                                  │
└──┴─────────────────────────────────────────────────┘
【附表六、原告余日曜之相關請求附表】
┌──┬───────────┬───────┬───────┬───────┬───────┬──────┬──────┐
│編號│薪資單時間(民國)    │原告實際工資  │被告公司應提繳│被告公司應提繳│被告公司實際提│實際提撥及應│  相關卷證  │
│    │                      │(新臺幣)    │退休金等級欄  │退休金金額欄  │繳退休金金額  │提撥之差額  │(本院卷一)│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6年5 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665 元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2   │96年6 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950 元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3   │96年7 月至99年12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4 萬 3,554 元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4-1 │100 年1 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1,073 元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4-2 │100年2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966 元 │無資料      │            │
├──┼───────────┼───────┼───────┼───────┼───────┼──────┼──────┤
│4-3 │100年3月至100年12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1 萬 0,730 元 │無資料      │            │
├──┼───────────┼───────┼───────┼───────┼───────┼──────┼──────┤
│5   │101 年1 月至102 年3 月│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1 萬 6,905 元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6   │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1 萬7,280 元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7   │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1 萬3,872 元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8   │104 年7 月至104 年12月│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7,200元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9   │105 年1 月            │3 萬5,860 元  │3 萬6,300 元  │  2,178 元    │  1,200 元    │  978 元    │第168頁反面 │
├──┼───────────┼───────┼───────┼───────┼───────┼──────┼──────┤
│10  │105 年2 月            │2 萬1,543 元  │2 萬1,900 元  │  1,314 元    │  1,200 元    │  114 元    │第168頁反面 │
├──┼───────────┼───────┼───────┼───────┼───────┼──────┼──────┤
│11  │105 年3 月            │2 萬1,543 元  │2 萬1,900 元  │  1,314 元    │  1,200 元    │  114 元    │第168頁反面 │
├──┼───────────┼───────┼───────┼───────┼───────┼──────┼──────┤
│12  │105 年4 月            │4 萬3,877 元  │4 萬3,900 元  │  2,634 元    │  1,200 元    │ 1,434 元   │第20頁      │
├──┼───────────┼───────┼───────┼───────┼───────┼──────┼──────┤
│13  │105 年5 月            │4 萬4,213 元  │4 萬5,800 元  │  2,748 元    │  1,200 元    │ 1,548 元   │第20頁      │
├──┼───────────┼───────┼───────┼───────┼───────┼──────┼──────┤
│14  │105 年6 月            │4 萬3,730 元  │4 萬3,900 元  │  2,634 元    │  1,200 元    │ 1,434 元   │第20頁      │
├──┼───────────┼───────┼───────┼───────┼───────┼──────┼──────┤
│合計│                      │              │              │              │ 12萬0,395元  │ 5,622元    │            │
├──┼───────────┴───────┴───────┴───────┴───────┴──────┴──────┤
│備註│一、「原告實際工資」此欄位之製作依據:                                                                            │
│    │㈠、如原告余日曜業已提出具原本之薪資單(即原證二),則依據薪資單上之「薪資毛額」為製作依據。                      │
│    │㈡、就105 年1月至3月部分,因兩造不爭執此等月份之「原告實際工資」數額,故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數額為依據。              │
│    │   (原告余日曜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                                               │
│    │二、「被告公司應提繳退休金等級欄」,為「原告實際工資欄」對照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44頁「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
│    │    得之結果。                                                                                                    │
│    │三、「被告公司應提繳退休金金額欄」,為「被告公司應提繳退休金等級欄」乘以6%之計算結果。                           │
│    │四、「被告公司實際提繳退休金金額」此欄位之製作依據:                                                              │
│    │㈠、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3頁反面。                                                                                │
│    │㈡、相關計算式:                                                                                                  │
│    │1、編號 3 共 42 月,金額共計 4 萬 3,554 元【計算式:1,037元×42=4 萬3,554 元】。                                │
│    │2、編號 4-3 共 10 月,金額共計 1 萬 0,730 元【計算式:1,073元× 10 = 1 萬 0,730 元】。                          │
│    │3、編號5 共15月,金額共計1 萬6,905 元【計算式:1,127 元×15=1 萬6,905 元】。                                    │
│    │4、編號6 共15月,金額共計1 萬7,280 元【計算式:1,152 元×15=1 萬7,280 元】。                                    │
│    │5、編號7 共12月,金額共計1 萬3,872 元【計算式:1,156 元×12=1 萬3,872 元】。                                    │
│    │6、編號8 共6 月,金額共計7,200 元【計算式:1,200 元×6 =7,200 元】。                                            │
│    │五、「實際提撥及應提撥之差額」欄為「被告公司應提繳退休金金額欄」扣除「被告公司實際提繳退休金金額」之計算結果。    │
   │                                                                                                                     │
└──┴─────────────────────────────────────────────────────────┘
【附表七、原告陳冠傑之相關請求附表】
┌──┬──────┬──────┬───────┬─────┬──────┬──────┬──────┐
│編號│薪資單時間  │原告實際工資│被告公司應提繳│被告公司應│被告公司實際│實際提撥及應│  相關卷證  │
│    │(民國)    │(新臺幣)  │退休金等級欄  │提繳退休金│提繳退休金金│提撥之差額(│(本院卷一)│
│    │            │            │(新臺幣)    │金額欄    │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4 年10月  │3 萬5,000 元│3 萬6,300 元  │2,178 元  │     920 元 │  1,258 元  │第21頁      │
├──┼──────┼──────┼───────┼─────┼──────┼──────┼──────┤
│2   │104 年11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1,200 元 │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3   │104 年12月  │3 萬6,156 元│3 萬6,300 元  │2,178 元  │   1,200 元 │    978 元  │第21頁反面  │
├──┼──────┼──────┼───────┼─────┼──────┼──────┼──────┤
│4   │105 年1 月  │2 萬9,365 元│3 萬0,300 元  │1,818 元  │   1,200 元 │    618 元  │第22頁      │
├──┼──────┼──────┼───────┼─────┼──────┼──────┼──────┤
│5   │105 年2 月  │2萬1,832元  │2萬1,900元    │1,314元   │   1,200 元 │    114 元  │無薪資單    │
├──┼──────┼──────┼───────┼─────┼──────┼──────┼──────┤
│6   │105 年3 月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1,200 元 │    無資料  │無薪資單    │
├──┼──────┼──────┼───────┼─────┼──────┼──────┼──────┤
│7   │105 年4 月  │3 萬6,772 元│3 萬8,200 元  │2,292 元  │   1,200 元 │  1,092 元  │第22頁反面  │
├──┼──────┼──────┼───────┼─────┼──────┼──────┼──────┤
│8   │105 年5 月  │2 萬7,938 元│2 萬8,800 元  │1,728 元  │   1,200 元 │    528 元  │第23頁      │
├──┼──────┼──────┼───────┼─────┼──────┼──────┼──────┤
│9   │105 年6 月  │3 萬6,908 元│3 萬8,200 元  │2,292 元  │   1,200 元 │  1,092 元  │第23頁反面  │
├──┼──────┼──────┼───────┼─────┼──────┼──────┼──────┤
│合計│            │            │              │          │1 萬0,520 元│  5,680元   │            │
├──┼──────┴──────┴───────┴─────┴──────┴──────┴──────┤
│備註│一、「原告實際工資」此欄位之製作依據:                                                          │
│    │㈠、如原告陳冠傑業已提出具原本之薪資單(即原證三),則依據薪資單上之「薪資毛額」為製作依據。    │
│    │㈡、就105 年1月部分,因兩造不爭執此等月份之「原告實際工資」數額,故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數額為依據。 │
│    │   (原告陳冠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
│    │二、「被告公司應提繳退休金等級欄」,為「原告實際工資欄」對照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44頁「勞工退休金月│
│    │    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得之結果。                                                                │
│    │三、「被告公司應提繳退休金金額欄」,為「被告公司應提繳退休金等級欄」乘以6%之計算結果。         │
│    │四、「被告公司實際提繳退休金金額」此欄位之製作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
│    │五、「實際提撥及應提撥之差額」欄為「被告公司應提繳退休金金額欄」扣除「被告公司實際提繳退休金金額│
│    │    」之計算結果。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