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53號原 告 黃慶銘 吳信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財源 被 告 崧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雲 訴訟代理人 譚智文律師 韓邦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慶銘、吳信宗(下合稱原告,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 分別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及97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各自擔任業務專員及工程師,嗣黃慶銘於98年6 月間起經被告指派前往中國華東廠擔任高級工程師,吳信宗亦於99年9 月間起經被告指派前往該廠擔任課長,而吳信宗於105 年8 月12日遭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遣,黃慶銘亦於105 年9 月11日遭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遣,然原告均係經被告指派至中國工作,每月均會發給海外派駐津貼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自為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法應屬工資之一部,詎被告竟未將之納入計算,致黃慶銘所領資遣費短少172,882 元,吳信宗亦短少141,9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資遣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黃慶銘172,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吳信宗14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海外派駐津貼僅屬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工資,自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況原告遭資遣時均有簽署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均載明原告所得領取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多寡,且伊所屬員工亦已告知原告計算基準,原告既已簽署確認並同意不再向伊為其他請求,即應受其拘束,不容原告事後任意反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前均受僱於被告,吳信宗、黃慶銘先後經被告指派前往中國華東廠擔任課長及高級工程師,復分別於105 年8 月12日及105 年9 月11日遭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遣,而被告僅給付黃慶銘資遣費244,445 元,吳信宗則僅給付資遣費145,59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海外派駐津貼為渠等勞務之對價,應計入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內,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無效?(二)黃慶銘、吳信宗各請求被告再給付資遣費172,882 元、141,9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勞僱雙方協議之資遣費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而海外派駐津貼本為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法應屬工資之一部,然系爭協議書竟使渠等拋棄此部分之資遣費,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按勞基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固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基法第二及第六章規定,應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吳信宗係於105 年8 月2 日填具離職申請書,其上所載離職原因為「資遣」,嗣於105 年8 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另黃慶銘則係於105 年9 月2 日填具離職申請書,其上所載離職原因為「因個人性格問題,在外行為偏差,資遣」,再於105 年9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此觀諸卷附之離職申請書、系爭協議書及被告公司聯絡單即明(見本卷第51頁、第52頁、第107 頁、第126 頁第127 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吳承翔到庭證稱:被告要資遣吳信宗時,伊於105 年8 月12日與吳信宗面談,並告知因被告認其工作表現不佳而遭資遣,吳信宗雖對資遣費計算方式有疑慮,然經伊與台灣公司人事部員工確認後再將計算方式交予吳信宗確認,吳信宗當下並無拒絕即在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黃新銘亦證稱:伊於105 年8 月間得知黃慶銘曾於105 年5 月間涉及刑事案件,被告認此舉已違反外派人員工作條約及損害公司形象而資遣黃慶銘,伊與黃慶銘面談資遣時均有提供系爭協議書、離職單、離職簽核程序表、離職交接單、資遣通知、資遣費及特休代金計算表等文件予黃慶銘,當天黃慶銘並未稱向伊告知海外派駐津未計入資遣費計算或資遣費短少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 頁),足見原告係遭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經其確認被告發給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顯見原告係於受資遣後取得資遣費請求權後始就法律上之權利為部分拋棄,並非事先預為拋棄,是揆諸前開之說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此為規範,而無牴觸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利用渠等情況急迫且為經濟上弱勢,而使渠等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自當符合民法74條規定暴利行為得撤銷之情形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經查,依前開證人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尚屬平順,且原告係得知資遣費之計算基準後始同意簽名,顯見渠等並非毫無時間考慮而同意被告給付之款項,參以原告係被告派駐大陸地區擔任要職,當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實難認被告有何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況原告並未以訴之形式請求撤銷其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之意思表示,已與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未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三)末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之資遣條件,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 本院按即原告) 不得另為其他請求、申訴及不得提起民刑事訴訟。」等語,並未表明原告得保留其他何項請求之權利,是原告既同意被告給付如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款項,顯係對原告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承前所述,原告既已立約同意拋棄其對被告任何權利,被告亦已依協議如數給付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差額,詎原告嗣後又再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黃慶銘172,882 元、吳信宗141,9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