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原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原小字第11號原 告 廖祐誠 訴訟代理人 莊甯淇 被 告 林清水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可知,原告僅有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為AMS-236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訟代理人莊甯淇所有,莊甯淇將系爭車輛於105 年3 月26日借予原告,原告於同日20時許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西往東行駛,駛至興豐路與榮興路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竟遭對向來車,即由被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亦同時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逕爾左轉,因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前雷達、左前葉子板及引擎蓋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莊甯淇因此支出修復費用53,200元(包括工資費用19,000元、零件費用19,900元及烤漆費用14,300元),後原告受讓莊甯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故原告應負擔3 成過失。且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尚應扣除折舊20,000餘元,況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及左下肢多處傷害,原告應賠償精神損害90,000元,被告自得以此與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有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左轉彎車、被告係飲酒後駕駛車輛、原告自莊甯淇處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進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證明書各1 紙及事故現場照片6 張附卷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案卷(內含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前開堪信為真實事項,餘均遭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時、地,本應注意不得飲酒後駕駛車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等義務,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有照明,該路段為平路、無缺陷,且為市區道路自有往來車輛之燈光及路燈,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4頁),詎被告竟未注意,仍飲酒後駕車(見本院卷第28頁)、且於兩造之行車號誌均為綠燈時,駕駛肇事車輛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出廠,現以53,200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19,000元、零件費用為19,900元、烤漆費用為14,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進安汽車有限公司維修證明書及估價單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3 月26日,已使用1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43, 540 元(計算式:10,240元+19,000元+14,300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須負擔3 成過失云云,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原告車速過快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為綠燈且為直行車,路權歸屬自屬於原告,應由被告說明原告係如何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如被告轉彎時,原告尚在數百公尺外或原告正在使用電子設備等情),今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其所辯即無可採。 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至被告辯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認原告亦有侵害被告身體健康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90,000元,並持以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未就原告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舉證已如上述,且依上開說明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除缺乏尊重直行車路權之觀念,更有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2毫克仍駕駛車輛之狀況,依目前學理之見解,此濃度酒精之影響,除平衡感、判斷力產生障礙外,更使人體達噁心、嘔吐之程度,肇事率更升高至普通人駕車之50倍,此可參駕駛人酒精濃度與肇事嚴重度關聯性之探討- 以桃園縣為例一文(見本院卷第82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研究生馬士軒所著),被告之行為,於民法上已可認為係重大過失,故認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之責,並無不妥,原告對被告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無任何請求權,自無從主張抵銷。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6 月1 日,見本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0準用第436 條,再準用第392 條第2 、3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審酌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附表 │ ├───────────────────────┤ │ 材料費用:新臺幣19,900元 │ │ 折舊時間:1年6月 │ │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19,900×0.369=7,343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00- 7,343=12,557 │ │ 第2年折舊值 12,557×0.369×6÷12=2,31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57- 2,317=10,2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