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派克
- 相對人
- 余佳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原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寄送相對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 號2 樓」之信函,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又因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無法送達。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購買合約書,相對人與第三人簽訂契約時所留之戶籍地址「台中縣太平市(改制後為台中市○○區○○○路00號」及現住地址「台中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2 」等地址,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亦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上開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05 年7 月2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6 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