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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12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任丕承
被   告
克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寶
被   告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克隆企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樹林區、被告黃美月之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克隆企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被告黃美月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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