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188號原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姜學權 被 告 朱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0 弄0 號及9 號房屋(下稱系爭7 號、9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5 號房屋暨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0月間颱風來襲,然被告卻未為應有之防颱準備,系爭鐵皮屋因未設置牢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掉落,致伊所有之系爭7 號、9 號房屋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伊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復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100 元中之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掉落,致伊所有之系爭7 號、9 號房屋及系爭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坤霖工程行之估價單、鋐裕汽車修護廠之工作單、大益工業社之收據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100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曾於調解程序陳稱:伊已拆除系爭鐵皮屋,原告損害與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已定有明文,被告既未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其於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自不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故於上開視同自認,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既為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就該增建物本負有善盡維護保管責任之義務,雖本件係颱風所吹落,惟被告既設置系爭鐵皮屋,平日即應善盡維護之責使之具有建築物之安全性,於天災之前,更須盡檢查維護之責,以避免危害之發生。就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從免除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7 號、9 號房屋及系爭車輛因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掉落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述之工作單及收據為證,除附表編號5 所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800元部分,因均為工資而無須折舊外,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雖原告無法區其中材料與工資之金額,且僅能陳稱至事發時約略使用5 個月至2 年而未能明確說明使用期間(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惟依前開說明,因原告已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但欲證明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修繕新品應予折舊且以必要範圍為限,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房屋附屬設備中「遮陽設備」等折舊年限為5 年,另裝潢材料則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暨原告所自陳以使用年限、損害之原因、程度及範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金額以實際支出修復金額之4 成計算即38,120元(計算式:95,300元×40%=38,120元 ),應屬合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920元(計算式:38,120元+14,800元=52,920 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1日(見本院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耿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附表: ┌─┬───────┬──────┬──────┬──────┐ │編│ 損害時間 │ 損害物品 │ 維修項目 │ 修復費用 │ │號│ │ │ │ (新臺幣) │ ├─┼───────┼──────┼──────┼──────┤ │1 │104 年9 月29日│系爭7 號房屋│廚房屋頂防水│ 5,000元 │ │ │晚上9 時30分許│屋頂 │修護 │ │ │ │ │ ├──────┼──────┤ │ │ │ │廚房木質天花│ 40,000元 │ │ │ │ │板更新 │ │ ├─┼───────┼──────┼──────┼──────┤ │2 │104 年10月9 日│系爭9號房屋 │車庫屋頂浪板│ 28,000元 │ │ │上午8 時40分許│鐵皮屋 │更新 │ │ │ │ │ ├──────┼──────┤ │ │ │ │車庫屋頂鋼骨│ 5,000元 │ │ │ │ │修護 │ │ │ │ │ ├──────┼──────┤ │ │ │ │車庫屋頂防水│ 3,000元 │ │ │ │ │修護 │ │ ├─┼───────┼──────┼──────┼──────┤ │3 │104 年10月9 日│系爭9 號房屋│前門採光罩PC│ 8,000元 │ │ │上午8 時40分許│2 樓窗戶 │更換 │ │ │ │ │ ├──────┼──────┤ │ │ │ │2 樓窗戶採光│ 5,000元 │ │ │ │ │罩PC更換 │ │ ├─┼───────┼──────┼──────┼──────┤ │4 │104 年10月9 日│系爭9 號房屋│更換水管 │ 1,300元 │ │ │上午8 時40分許│水管 │ │ │ ├─┼───────┼──────┼──────┼──────┤ │5 │104 年10月9 日│車號0000-00 │烤漆及工資 │ 14,800元 │ │ │上午8 時40分許│號自用小客車│ │ │ ├─┴───────┴──────┴──────┴──────┤ │總計:110,100 元(其中編號1 至4 號部分,維修金額共95,3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