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193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莊勝偉 楊安迪 被 告 陳幸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薇登企業社購買美容產品,並就應給付之買賣價款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而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5 月9 日起至106 年5 月9 日止,分12期按月還款,每期繳納2,500 元,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薇登企業社已將對被告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0,353元(含價款30,000元、遲延費269 元及法務費84元),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 條,原告並得請求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即上開遲延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3元,及其中3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答辯,僅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於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對帳單及還款明細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5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並未提出反證供本院調查並審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 ㈢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遲延費、法務費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 ,而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至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扣除遲延費269 元及法務費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