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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20號

原告
東大自動門工程行即范揚興
被告
廣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允芃
被告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
訴訟代理人
趙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條第2 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廣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分別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 樓、嘉義縣水上鄉○○村○○○○000 號1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次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之自動門機工程,其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依前開說明,難認本件承攬契約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考量被告應訴之方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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