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349號原 告 飛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鵬成 訴訟代理人 郭鵬山 被 告 鑫桃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平 法定代理人 蕭若茵 法定代理人 王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告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游 誼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